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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上)

  一般与特别是相对的。在合同法领域,相当于民法总则的《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合同法》属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合同法》优先适用;从《海商法》规范的民事关系来看,其当属民事特别法。对《合同法》而言,《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属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形,是优先适用的特别规定,在《海商法》无特别规定或无不同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生效后,规范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故不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均受《合同法》规范。
  《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主要是通过总则及第十七章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发生的。而至今仍无系统、深入地研究《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范的著述,本文拟以《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所产生的特殊影响为主线,探究承、托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在《合同法》下的变化,以期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第一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对合同订立过程未设明文。《合同法》第二章详尽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因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未作特殊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当适用《合同法》无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涉及船期公告、托运单等多种货运文件,这些文件的法律性质如何,事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在订约过程中纠纷的妥善解决。另《合同法》下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负有特殊义务,在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是否负有该义务取决于提单是否属格式条款,而作为《合同法》上的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所有这些均涉及承、托双方权利、义务,颇值探讨。
  第一节 船期公告的法律性质
  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班轮运输尤其是集装箱班轮运输快速发展,船期公告是班轮运输中重要的货运文件,关于船期公告的法律性质存在要约邀请说和要约说的争议,而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船期公告是要约邀请。船期公告的定性涉及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船期公告
  为揽集货载,班轮公司或其代理人为其所经营或代理的班轮航线,船舶挂靠的港口及船舶离港和到港时间制定船期表分送给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并在有关的航海杂志、报纸或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载,以期达到广告宣传的作用,使货主能了解班轮运输航线及船期情况,便于安排托运,这种刊登在有关报刊、杂志上的船期表即是船期公告。如厦门外轮代理公司每月26日在《厦门日报》刊登下个月其所代理的班轮的船期表,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印刷每季度的船期表,并分发给有关客户。船期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船名、航线、起运港、目的港、中途挂靠港口、离港时间和抵港时间,船期公告有时还载有,“若船期有变动,以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准,或船期若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的声明。
  二、船期公告的定性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这表明,我国立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认为要约在性质上属意思表示,而非要约人的允诺。一般认为一个意思表示构成有效要约应具备: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原则上要约应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上述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以此规定及要件衡诸船期公告,因船期公告并非向特定人发出,且缺乏运价等合同条款,故船期公告似乎似不是要约。其实不然,船期公告应属要约,理由是:
  1、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并不是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另一方面,要约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应具备两个要件,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提议是要约;必须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具有向不特定相对人作出承诺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一般地说,船期公告未直接载明“本公告是要约”的字样,但不能凭此否定船期公告要约的性质,因为根据航运实践,合同的其他条款均已确定(下述),只要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运输货物的要求,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故托运人完全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船期公告就是承运人向其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需船期公告再明示其是要约。从事班轮运输的船舶具有多个舱位,如目前最现代化的集装箱船可装载8000个标准集装箱,可见承运人具有向不特定多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应消除的疑问是,如将船期公告作为要约,那么托运人一提出托运要求即构成承诺,承运人似无任何回旋余地,其实不然,依《合同法》第289条,作为公共承运人的班轮承运人依法不能拒绝的是托运人合理、通常的运输要求,如托运人提出托运时已无舱位,承运人可依本条加以拒绝。对此种法定的拒绝权不应认为承运人无向不特定多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可见,船期公告符合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的要件。
  2、孤立地看,船期公告的内容显然不具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条款,如船期公告未表明运价。由于班轮运输的服务对象是众多的货主,所承运的货物种类繁多,以至于使承运人不可能随时分别就某一商品的运输单独与某一托运人共同洽定运价,只能事先将可能承运的成百上千种商品按照一定的方法制定运价,用运价本的形式公布出来供选用,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再变动,这就是班轮运价的特点。按照1983年10月6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中有关运价调整的条款规定,两次运价调整的最短间隔时间要有15个月,亦即在这15个月的时间内运价是不变的。我国远洋运输常用的几种运价本有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第一号运价表、中国运输公司美国航线第17号运价表、中国对外贸易公司第三号运价表、华夏8号运价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第19号运价表等。在航运业不景气的情况下,虽然承运人公布的运价往往不是运输合同所确定的运价,如班轮公司经常会根据托运人的不同和市场情况对公布运价做出折扣,但这种不规范的做法不能否定班轮运输中运价可依据行业知识确定的客观性。预计运价报备制度建立后,班轮承运人公布的运价不得随意变更,届时凭运价本即可确定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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