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上)
许俊强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相关司法解释正陆续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中,当务之急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合同法》,这需要理论的指导和实践的探索。本文拟以《
合同法》总则及第十七章对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法所产生的特殊影响为主线,探究承、托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在《
合同法》下的新变化,以期能正确理解和适用《
合同法》,满足海事审判实践之需,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般与特殊是相对的,在合同领域,《
民法通则》对《
合同法》而言属普通法,《
合同法》属特别法;《
合同法》对《
海商法》而言属普通法,《
海商法》属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特别法优先适用,在特别法无规定或无不同规定时则适用普通法。《
合同法》设立了很多新制度,由于无专门规范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特别法,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
海商法》缺乏对合同基本制度和原则的规定,也存在若干空白点和有争议之处,故《
合同法》的颁行势必对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法产生重大影响: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过程中,船期公告属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承运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未能就船期公告的效力作保留声明的,则其内容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一般地说,托运单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班轮运输承运人未公布船期公告的情况下,托运单是要约的一种;作为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提出的订立运输合同、照料货物等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提单和标准航次租船合同等不属格式条款,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或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时无提请注意、说明等特殊义务;承运人在未收到运费之前拒绝签发提单违反了法定义务,不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的范围。合同有效成立后即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合同法》第
三百零八条赋予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条规定将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英美法下,该权利则是因买方丧失清偿能力而未获支付的卖方享有的一种物权救济权利,可称作中途停运权或停止交货权;与英美法相比,《
合同法》关于托运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行使权利的条件过于宽松,应从权利存在期间、权利义务主体、权利行使的效力及权利的丧失等方面加以完善。
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留置权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享有的重要权利,依《
合同法》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货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而依《
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仅得留置债务人的货物,这是不合理,为此,笔者建议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但为保持提单的基本功能,可对运费预付提单作例外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限制了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但不能改变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交付货物是运输合同履行的最后环节,是承运人运输合同下的基本义务,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若知道收货人,则负有通知提货的义务;流行的观点认为《
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缺陷,其实不然,《
合同法》关于货物应在合理期限内运到的规定,澄清了这种误解,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均可构成迟延交付。收取运费是承运人的基本权利,运费不可触动、不得扣减是一古老的航运惯例,但《
合同法》的规定改变了这一惯例,除另有约定外,运费的风险由承运人承担,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费。《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四项实质上是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事由加以规定,并以违约行为及其严重性作为判断标准;根本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并以合同条款的性质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不合理绕航构成根本违约,承运人不得援引有关的免责和抗辩,但目前已发生一定的变化,不合理绕航有可能作为一般违约处理;因以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为判断标准,《
合同法》下,不合理绕航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即使不合理绕航构成根本违约,因承运人不一定具有丧失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的情节,也不必然导致免责与责任限制的丧失。上述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在《
合同法》下发生一定的变化,而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及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取决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仅因航线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责任制度不合理,笔者建议参照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的规定,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但不实行推定过失。
可见,《
合同法》作为合同基本法,对《
海商法》起到补充适用的作用,而对沿海货物运输而言,则是填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
合同法》下承、托双方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最后可归结为承运人责任及责任确定的变化。《
合同法》消除了原三部
合同法的不协调之处,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法制在留置权发生要件、承运人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并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为此有必要制定、实施统一的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法。
【关键词】
合同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