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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3、无罪辩护的证明责任。既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迟发性损害结果是否构成犯罪不适用“疑罪从无”来认定,那么究竟怎样才能罪无疑问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和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刑事诉讼法》这一系列的条文规定,辩护人不但有责任为无罪的人做无罪辩护,还和公诉人一样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特别是辩护律师还有权利收集和调取证据,也就是说,对于罪有疑问的辩护,提出有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是辩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如果被害人的迟发性损害在迟发期间还遭受过其他外力,那这个外力肯定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偶然行为或事件,对此予以举证当然具有完全的可能性。就本文所提案例而言,公诉方已经通过尸检证明没有其他能够致王某脾破裂外力作用的存在,辩护人如果再提出方某属于“疑罪”情形,其实质是在推翻损害结果的迟发性,完全否认了这种人身损害的迟发性质。需要说明的是,当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那他就有责任予以举证,否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举证的义务将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完成对被告人行为通常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所以,尽管前面所述案例判决结果量刑明显畸轻,但所做出的有罪认定无疑是非常正确的。实际上案例中,被害人的死亡责任已由本代理人代理其家属向其诊疗的医院索赔,人民法院也终审判定医院承担致其死亡责任。其死亡责任之所以没有判决由被告人承担,主要原因就是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存在疑问。(注:作者系文中案例已死亡被害人家属及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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