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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达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国际渔业公司等在外国申请扣押其与碰撞船无关的船舶属错误扣船损害赔偿案

  二、被告中水公司对被告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中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际公司与中水公司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其民事责任。235轮的扣押申请人是国际公司,中水公司作为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只是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协助其进行碰撞事故处理工作,没有向巴基斯坦法院申请扣押被上诉人的船舶。被上诉人对错误扣押船舶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扣押船舶通常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本案申请扣押行为又发生在巴基斯坦,国际公司作为外国公司既没有查清其权属的时间,也没有查清其权属的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对造成误认两轮为姊妹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错误扣押船舶的后果同样负有过错责任。原审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对巴基斯坦律师代理费8000美元及渔捞损失226151元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索赔渔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亿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中水公司参与并实施扣押235轮,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碰撞事故发生后,中水公司就以自己名义直接处理有关索赔事宜,与升德公司人员多次接触,就有关赔偿数额和担保的方式等进行谈判,并多次致函升德公司,提出具体处理要求。在船舶被扣押后中水公司还与升德公司进行谈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对错误扣船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上诉人所称不实。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了对被上诉人亿达公司索赔律师费损失的认定及索赔渔捞损失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船籍港所在地国家的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235轮和236轮分属两个不同的船舶所有人,上诉人国际公司因9203轮与236轮发生碰撞而申请扣押235轮错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扣押235轮虽是以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名义做出,但235轮被扣押后,出面与升德公司、亿达公司进行交涉的均为上诉人中水公司,中水公司所发出的函件,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扣押235轮,中水公司在有关函件中也认可是其申请扣押了235轮,因此,中水公司就是共同侵权人,对错误扣船所产生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以235轮与236轮相似为由,要求被扣船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法无据。亿达公司提供的巴基斯坦律师的收据以及证明文件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该收据以及证明文件已由当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亿达公司虽没有提供该证明文件的认证手续,但该代理费可以认定为235轮被扣后亿达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抗辩而发生,对该项损失应予认定。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35轮是一艘渔船,其功能是用作于捕鱼,其作用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对渔船实施扣押,实际上是对渔船的功能进行限制,使其不能发挥作用,这必然给渔船的经营者或所有者带来包括渔捞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虽然上诉人举出被上诉人亿达公司不能在巴基斯坦海域进行作业的依据,但这并不能排除该渔船被扣后产生损失的可能,故上诉人应承担235轮被扣押期间的渔捞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购入235轮后至船舶被扣押之前仅进行了两个船次的捕捞作业,且法律未明确错误扣船导致渔捞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所以,以235轮前两个航次的营利情况计算渔捞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理的,应予认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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