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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达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国际渔业公司等在外国申请扣押其与碰撞船无关的船舶属错误扣船损害赔偿案

  235轮和236轮船号相近,且同为福建远洋在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下的渔船,可能会产生两船是姐妹船的误解。但申请扣押船舶是一种严厉的保全措施,当事人应谨慎行事,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前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而不能仅凭一些表面现象就作出235轮与236轮是姐妹船的结论,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福建远洋,对被告错误扣押235轮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亿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按查明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情况的抗辩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有扣押期间船舶成本损失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印度入渔费的银行账单或有关凭证,不能证明印度入渔费这一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该损失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损失的发生时间或有关款项的支付时间各异,且原告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为此,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01年1月20日为利息的起算点。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亿达公司235轮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和伙食费56371.7元、港口费用3874美元、渔捞损失226151元、看船费2533.74美元、巴基斯坦律师代理费8000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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