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由于这两类公司经营活动方式以及处理内外事务手段的不同,而且由于股东们的权利和义务的不一样,致使这两类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也有很大的区别。这些不同点主要有:
1。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们通常拥有该公司的全部或主要的股份,从广义上说,管理者也就是拥有者,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人数众多,因此,不仅拥有公司大量股本的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现象比较罕见,而且作为大多数股东来说,实际上是无权参加公司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的大多数股东往往是与管理者相分离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为了逃避税收,常出现把公司的股份分散开来的现象。但这样做的结果就等于把有限责任公司转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了。在这种情况下,新成立的股份公司的大部分董事才会握有大量公司股票;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都不允许随便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细则往往都规定股份转让限制的条款。加上这类公司的股东一般还是公司的董事,因此,常常发生这类情况:只有当其终止董事职务后,他们才可能转让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向外转让股份是非常稀少的现象,而股份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是挂号登记的,通常以不固定的价格进行合理的买卖,是允许在市面上自由流通的。
3。有限责任公司中不担任董事职务的少数股东地位要比股份有限公司中注册过的在册股东地位弱得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不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不满意公司的管理,他们不得随便出售其股份,事实上,这类股东会发现,其股份的唯一购买者就是董事们。而这些董事们却处于对股份强行定价的地位;另外,上述股东不能有效地反对这些董事们连选连任,因为公司内部细则通常规定他们可以担任董事终生,或者他们的任期要远远超过股份公司董事(三年)的任期。这类公司的内部细则还特别强调,凡掌握公司已发行股本一半以上股份的董事有权继续其职务。
4。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联合或合并要比股份公司困难得多。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手中握有公司的大多数股份,在股东大会有决定性的发言权和决策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细则规定股份转让的限制,这样就阻止了某些股东要求公司合并的企图,最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其股份交易市场,因而很难达到满意的价格。
因此,两者比较,互有长处,也各有不足。人们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任意选取其中任何一种形式,组成公司,为其营利目的服务。
我国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条第一款)“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章中,又对这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和合营各方面的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第十九条规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又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领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中外合营企业与西方国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的许多共同点。而这些特点是适应我国目前引进外资的经济形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