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定义有一定的典型性,因为它把股份公司的主要点都概括了进去。从法律的角度看,作为股份公司,与其它的公司形式相比较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其股票可以在社会上(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或银行)公开出售。一般来说,只要愿意支付股金,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股票而成为股东。而且对股东人数一般无特殊限制。
第二、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分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任何个人责任,一旦公司破产或解散后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资产提出要求而无权直接向股东起诉。只有公司才以公司本身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第三、绝大多数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是相分离的。负责股份公司一切日常营业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由一个专门的班子—董事会和经理负责。其中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给公司造成的行为负责,经理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一般负有连带责任。
第四、公司的帐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公布公司年度报告,其中包括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
第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较大,资金雄厚,规模庞大,竞争力强,股东人数众多。
由于股份公司有如上几个重要特征。因此,股份公司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作用极大的一种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历史根源的,它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产业规模日益膨胀,要求企业的资金也随着加速扩大,这种对资本高度集中的要求,仅靠原先独资性质的或合伙性质的企业是很难实现的。即使有可能实现,由单个人或一个家庭来承担资金如此庞大的企业的风险,一般也是他们无法接受的。
因为在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经营规模要受到单个资本家或几个数量有限的资本家所拥有的资本额的限制,其经营规模的进一步扩大要受到原企业积累的最大可能以及原企业主与合伙人进一步投资的可能的制约,而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能够突破这种限制。这种公司形式对企业主来说最方便:一方面,股份公司聚集了大量小私有者的资金并将其交给大资本家支配,能使资本集中起来;另一方面,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股东提高有关公司债务的任何要求,加上股东人数众多,从而使企业主大幅度地降低了承担公司经济活动有关的风险。
资本积聚,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叫做资本积累,即个别资本家把榨取工人的一部分剩余价值进行扩大再生产,从而使资本不断积累。但仅靠资本积累来扩大资本和扩大再生产,速度是很缓慢的;另一种方式就是通过资本的集中,这种方式能使资本迅速地增大起来,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通过集中的方式来扩大资本的最有效方式。因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能够在短期内把分散在社会上的大量或小量的货币资源,倾刻之问聚集到一起而达到经营大规模生产所需要的资本额。对此,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中曾作过精辟而生动的论述,他写道:“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末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23卷6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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