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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迟到的理由:读《一个不公正的解释》而疑

 而且,似乎又出现了这样一种怪胎现象,社会越进步,违纪犯法的现象却有点月猖狂。在我们的生活周围到处都可以耳闻目睹到各类违法犯罪的案件,甚至随着越来越多的血腥案件震人寒傈的发生,我们似乎已经见怪不怪。难道,在惩治罪犯,加强社会法治建设中,法律的更加完善就意味着我们可以长治久安,一劳永逸,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倒是希望法律真正能达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我们尽管呆在法律编制的网笼中,坐以待毙。
 可是,又怎么可能会达至如此境地,而没有漏网之鱼呢。进而,回归到两位教授相争辩的关于奸淫幼女罪的论点上,其实不管对其存在事实做以怎样的辨证。在我看来,所以最高院对刑法236条作了扩充解释,无非想表明,原来的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一刀切是有将犯罪情形加重化的可疑,因此在后来的司法解释倒是可以认为是对其的一种补救。
  同时,紧凑上文前一段落所讨论的一种疑问。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与对犯罪分子的乘法是否非要通过疏而不漏的法律条文来规范?我是更加坚持司法解释是一种法治文明的进步。因为,无所非议,一个法制昌明的国度,其国民的道德建设应该是友于法治建设。如果一个国家的普通公民即使法律意识再高,如果其社会良心,公民的基本道德责任心很落后,那么恐怕一个国家无论法治建设再怎样完善也是等同虚设。、
 而且,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其实施强奸杀人的罪行时,并不是如两位教授从学术专业的角度把其实施犯罪的对象研究的如此深透。我想,假使对于一个强奸犯在实行犯罪之前,已经对刑法规定的条文精神和司法解释烂熟于胸,那么他们又何必绞尽脑汁去犯罪呢?这纯粹不是浪费精力吗?另外,即使犯罪分子在跟一位不满14岁的幼女,在不明确其年龄的情况下,发生了性行为,而且其女方又是自愿的,那么对于嫌疑犯是不是应该有两种可能?第一:男方与女方均为未成年,我们大致把年龄限制一下,即男方16,女方不满14,因为两人都是某中学的学生,两人之间曾有相当长的恋爱史,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按照传统的观念,对于将近14岁的女孩已经有了爱情观似乎有点不可信,但是这并不能抹杀一个不满14岁的初恋观,而且根据现在有关生理学研究表明,在当今女孩远远比以前的年代早熟。那么,姑且认为在爱情催化剂下,致使双方发生了性关系,而之前女方曾为了获得男方的信任,有意隐瞒了自己的实际年龄,谎称自己与其同岁。男方对于女方的说法一直莫衷一是,但是因为女方的一再持,而又不得不信以为真,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事情真相暴露,最后的结果是男方被以强奸罪控告入狱,女方因为接受不了这样的事实,割腕自杀未遂,身心均遭受了巨大创伤,但是其影响明显超过了失身所带来的程度。第二种情形:女方由于确实与同期的女孩相比,在心智方面均比较早熟,于是在认识了一个陌生的男生之后,提出原以身相许,并且告知男生自己真实的年龄,但是这位男子却反而不信,愣是认为女方在撒谎,不相信其是幼女。后来,由于女方的爱情使然,在某一天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但是,没想到却一失足成千古恨,等待自己的却是法律的审判。
  从以上两个不抬成熟的案例分析中,我认为刑法236条和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似乎在其法律的背后更加隐藏着某种危险。首先,从第一个案例入手,也就是说单在刑法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来分析,这样的条款很显然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因为没有具体区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使得在适用法律时,很难从犯罪构成对犯罪作出确定。因为按照刑法的有关理论,犯罪主体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有很大的争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所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110页。),但是也有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提出异议。有人指出:“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并不反映某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这种主体条件甚至与行为的危害社会性质没有直接联系”,“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而不是犯罪主体自身”,(注: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465页。)“把犯罪主体纳入犯罪构成,不但违反犯罪主体因犯罪构成而产生成立的逻辑结构,而且在犯罪构成中根本不能帮助说明任何问题,纯属多余”。(注: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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