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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首先,构建农地租赁制有利于弥补农地承包经营制的缺陷,规范农地使用法律关系。从理论上讲,实行农地租赁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优点:第一,有助于进一步理顺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使农地产权明晰化。第二,使农地收益权进一步完善。[41]第三,农地租赁使用符合《土地管理法》中“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农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便于与现有的农地承包经营制相衔接,有利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在实践中,如前所述,我国经济较发达地区已有不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经营权人出租自己承包的土地给外来务工者和城市下岗职工耕种经营。为了促进农地使用制度逐步完善,中共中央也在贵州湄潭、广东南海、山东文登、北京顺义、湖南怀化、陕西延安等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试点,为突破原有农地使用模式、建立新的农业经营机制积累了丰富的材料,提供了初步的实证经验。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农地租赁制无疑将对规范和完善我国农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发挥积极的作用。
  其次,建立农地租赁制度具有良好的法律基础。第一,1988年4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宪法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我国《宪法》最初明确规定,不得以出租形式转让土地,而《宪法修正案》第2条则将“出租”二字删去,并且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可见,出租土地,尤其是出租土地使用权已不再为宪法所禁止。第二,我国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虽然《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中对农地使用权租赁没有新的突破,但却明确了农地租赁的唯一限制是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以保护耕地,[42]这就为建立我国农地租赁机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第三,《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农地使用期限的延长,也给农地使用权出租提供了可能。第四,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第4章专章规定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可以说开创了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先河,为我国农地使用权租赁制的构建提供了可供参照和借鉴的范本。第五,沿海经济较发达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法规和规章的形式对建立农地租赁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最后,建立农地地籍档案、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维持农地租赁制度有效运作的保证。1996年2月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农地租赁亦须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从而以审查登记的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来规范农地租赁行为。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地区农地登记却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认为,构建农地租赁制度时有必要完善以下内容:第一,以乡(镇)为单位,在对农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的基础上,发放农地所有权证和农地使用权证,建立农地地籍档案,并随时根据权属的变动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第二,将农地租赁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等纳入不动产审查登记的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范围。
  2.构建和完善我国农地租赁权的立法设想
  针对我国农地使用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经济学界的专家学者提出在我国建立农地租赁制度的改革方案。而在法学界,对农地使用制度及农地使用权的完善,学者们往往局限于对变革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研究,尚未对农地租赁制度从法律视角进行探讨,也没有对农地租赁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农地租赁权进行合理的界定。我们认为,规范农地租赁有效运作的最有效途径是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确立农地租赁权这一新型物权类型。不过农地租赁制并非要彻底推翻承包经营模式,另起炉灶,它是在承包经营制基础上对农地使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对家庭经营形式的强化。
  第一,农地租赁权的性质。农地租赁权是一种新型物权。首先,放眼世界,农地租赁制也是农地使用的一种惯例。构建农地租赁制及农地租赁权的目的在于使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使用效能。这显然与世界物权立法的发展趋势——物权法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变——相吻合。其次,农地租赁实质上是承租人占有农地而为使用、收益,取得的实际是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的一定期限的让予,具有物权的特征。再次,农地租赁涉及的对象十分特殊,为农用土地。如果仅将农地租赁权排除在物权之外,显然不利于物权法律体系的完整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再其次,我国现行法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荒”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认了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该租赁权名为债权实际上已经物权化,比普通的物权效力还强大,可以作为土地上的物权看待。[43]而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中已经增设了以农地租赁制为制度基础类似于农地租赁权的农用权的规定。此外,梁慧星教授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242条亦明确规定了“农地的出租”,也说明了将农地租赁权置于物权立法之中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第二,农地租赁权的主体。从我国法律的立法意图和实践中普遍作法来看,我们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应是村农民集体。在具体的农地租赁关系中,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村农民集体)与农地的承租方签订农地租赁协议。如前所述,农地租赁较承包经营的突破之一就是打破了农地承包经营中的严格的身份限制。因此,农地承租的主体应当包括一切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而不再区分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外,农地租赁经营还应当确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租的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先于外部人员租赁农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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