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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册会计师不实财务报告的民事责任——兼评2005年《公司法》第208条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也规定,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如能证明已经合理的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可免除赔偿责任。
  大陆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会计师职业谨慎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等文件中,这些文件“强调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和经验,经过专业训练,并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时,应遵守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廉洁和专业胜任能力,尊重同行,公平竞争等职业道德。”尤其是《独立审计准则》第6条更是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2005年通过的《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这说明我国法律界已经重视“职业谨慎”的作用,“职业谨慎”作为判断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应无异议。
  在具体判断会计师是否违反职业谨慎义务时,其标准只能是会计行业中等执业能力,过高或过低的判断都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首先假设一个具有会计行业“中等执业能力”的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同样业务时,是否能够注意并披露被审计单位的错弊。如果该会计师可以注意并披露有关信息,而案中的会计师未能注意并披露,即是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从而可以判定会计师有过错。此外,在委托人或第三人提供虚假信息而导致会计师出具虚假财务报告时,认定会计师是否违反职业谨慎要特别慎重。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充分考虑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和审计行为固有的风险,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即只能保证经过其验证并发表的无保留意见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而不能保证其报表中不存在任何错误、疏漏、隐瞒或者歪曲。这是审计活动隐含的一个基本前提。用行话来说:“注册会计师是公众的看门狗,但不是猎犬。”﹝21﹞英国也有一个类似的说法,即查账员之类的监管人员是“监守人并非侦探”,他并无义务像通常所说的那样应像一个侦探带有怀疑的态度或既定的结论认为一定有不正常的情况。﹝22﹞特别是对作为审计结论基础性证据的由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银行对帐单、收款凭证、资产评估报告、价值鉴定书、第三人出具的货物所有权凭证等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科学性,会计师是无法作出保证的,只能由出具的审计单位和个人个别负责。对此,会计师一般可以援引委托人或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有瑕疵来进行抗辩免责。当然,这种抗辩并非是绝对的。会计师对这类材料也有审查的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该材料有瑕疵而仍予以采用,则可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般而言,如果会计师与公司负责人共谋,故意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则会计师与公司及其负责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会计师应与公司及其负责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均无争议。如果会计师并不是与公司负责人共谋,而仅仅是查核签证过失所致。即之所以出现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因为公司负责人积极地参与财务报表的编制,因其故意或过失,导致财务会计报告的加工,而会计师只是消极地未能查出其中的错误,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与公司及其负责人之间能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会计师与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如何分担?则颇有争议。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都没有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会计师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1.9规定》第6部分用3个条文规定了共同侵权问题,其中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与发行人及上市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奚晓明、贾纬在《<1.9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已明确了第27条的连带责任主体为专业机构、发行人及上市公司。该文认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和专业服务机构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是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在职责范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如果其不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则视为共同侵权,而无须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其应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也有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例如此条并没有将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纳入连带责任的范围,这一方面缩小了第三人的求偿范围,同时也与《1.9规定》第2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不一致,因为第24条明确规定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也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构成共同侵权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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