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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册会计师不实财务报告的民事责任——兼评2005年《公司法》第208条

  事实上目前在大陆,作为专家责任之一的会计师民事责任与两大法系的“专家责任”内涵尚相差甚远。诚然,源于大陆会计师这一行业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某种常以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形式来抹杀人们的个性和创造力以及缩小个人的自由空间的政治文化因素和人们对其所属单位存在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强烈归属感的文化传统因素,人们对会计师因执业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后,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似乎已形成了一种潜意识规则。但会计师作为一种专家,其执业活动具有特殊性。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审计准则均要求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保持应有的“执业判断力”和“职业谨慎态度”,即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充分运用其个人的执业判断力,在进行执业判断时,必须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如果会计师未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均为其过失的表现,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以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执业,会计师执业的民事责任仍未改变,如在美国,一般来说,在指控某一合伙人或股东的民事诉讼中,其他合伙人或职业公司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事务所是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组织,或是一般公司,或是有限责任职业公司,则与某一合伙人或股东有关的诉讼责任不会延伸到另一名合伙人或股东的个人财产,除非其他合伙人或股东也与引起此项责任的合伙人的诉讼案有直接牵连。﹝4﹞在香港,公司法例的颁布使会计师能够以公司制的方式执业,审计师的个人财产在不是本人过失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对事务所的过失索赔时受到保护。但审计师由于本人职业上的过失责任被认定为可能时不是有限责任。在确定是个人谨慎责任的案例中有过失的个人可能会产生个人责任,这时负有执业责任的会计师是以会计师的身份而不是以股东的身份受到指控。﹝5﹞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除非会计师能举证出具查核签证时并无过失,否则应就其所签证之公平说明书的虚伪或隐匿记载所造成之损害,与公司负责人,证券承销商及其他签证律师等,负赔偿责任。”
  大陆《注册会计师法》没有明确规定会计师执业的民事责任。该法将注册会计师定为“执业人员”,同时对该会计师如何执行业务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从事审计业务是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而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在经营业务。独立审计准则和财政部于2001年7月2日颁布的《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审计报告不仅需要会计师事务所盖章,还需要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方为有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就是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则是批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可见,大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样,会计师事务所是会计师执业的方式这一格局并没有改变。因此,大陆会计师执业的民事责任仍然应是个人责任。目前,大陆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两种,其发展趋势应主要是合伙制。根据合伙理论,作为合伙人的专业人士即使是代表合伙组织对外提供特定的专业服务,其对因自己的过失对第三人导致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责任,而非间接或补充性质的,虽然其他合伙人也应当对此专业人士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受害人对有过失的作为合伙人的专业人士直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是不会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这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作为会计师,执业的民事责任仍然是个人责任,应当对其执业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会计师因本人在职业上的过失行为引起赔偿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付而破产时,会计师作为事务所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但作为会计师执业的责任是无限的,需以个人的财产偿付。许多人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不必对其执业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将执业责任与股东责任混为一谈。目前大陆会计师行业最根本的问题之一就是会计师民事责任司法实践的缺失,使许多会计师忘记了执业的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没有对其执业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识。﹝6﹞
  虽然《注册会计师法》未肯定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1995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也肯定了会计师的个人责任。其中第5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1.9规定》第7条和第24条中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的“直接负责人”规定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是一大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1.9规定评释》中指出,“如果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没有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没有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而是从事了虚假陈述行为,则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就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向因此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但《1.9规定》对“直接负责人”的概念没有明确,这给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由于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执行一项业务,出具一份报告,涉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复核注册会计师,参与执行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参与执行业务的非注册会计师助理人员等很多人。这里除了签字会计师以外,其他人员虽然不在报告上签名,但有可能在工作底稿上签名。那么,究竟是以签名还是以影响报告最终意见,或者以该项目经理亦或其他什么标准来确定“直接负责人”,《1.9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个问题恰恰是会计师等中介执业人员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只有这个判断标准明确了,执业人员才能预测到自己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最终也才能正确把握自己的行为。笔者认为,将“直接责任人”界定为在报告中签字的会计师较为合理。因为一般而言,签字会计师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完成人员,其他人员只是辅助人员,没有实质性参与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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