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要求中国官员要有环保意识,并且同时要有责任意识。根据新华网的最新信息,国务院日前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及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作出处理,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吉林石化分公司责任人员,对吉林省有关方面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行政处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结果?从官员的角度来分析,调查的结果显示,吉化分公司及双苯厂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会引发松花江水污染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有关应急预案有重大缺失;吉林市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提出防控措施和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视不够,对吉化分公司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失察,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能及时督促采取措施;吉林市环保局没有及时向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建议采取措施;吉林省环保局对水污染问题重视不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报告水污染程度;环保总局在事件初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及时提出妥善处置意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需要中国官员要生成、保持并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同时对所在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要自觉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尽管规定环境侵权只用了一个条文,但却彰显出了环境保护的民法地位。中国官员在学习民法时,不能不对此引起足够重视。
如此等等腐败甚至犯罪行为,其发生固然有着多元化的因素导致。对腐败的治理也必然是使用多元化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但是,从官员的民法理念和民法规则意识角度来观察,腐败现象丛生不断,与官员欠缺起码的民法意识不无关系;单就官思想教育的改造内容来说,本文作者以为,也不能一天到晚进行政治理论教育和领导干部的党性教育,还要进行法治教育和法制教育。而后者也不能把教育内容仅仅局限于
宪法、
刑法等涉及基本权利和犯罪的部门法,更要时不我待地进行民法教育,尤其是在掌握起码民法规则的基础之上,对中国官员进行民法精神的启蒙教育,让中国官员真正懂得民法的主体理念、平等理念、自由理念、权利理念、诚信理念、契约理念、程序理念等基本民法理念,并且通过潜移默化地启蒙培育做到深入官心,同时身体力行地在为官从政行为中加以贯彻,争取早日做到如细雨润物般地感化人民群众。这说到底,也是官员的以人为本的服务观的本质要求。
应该说,民法精神的培育要比民法规则的灌输更为重要和紧迫。民法精神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法治精神。因为法治精神的要义是保障私权、规范公权。而民法恰恰是确立私权与保障私权的权利大宪章,民法精神也就必然包涵私权空间的争取、私权环境的培育、私权主体的解放等最基本的精要。作为掌握公权力的官员,要为民法精神的培育、市民社会的生成,提供外部条件保障。一方面,要在
宪法和法律的规则框架内正确行使权力,防止公权力违法渗透到私权领域,出现干涉私权、侵害私权甚至抹杀私权张扬的有背法治伦理与文明逻辑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要采取积极的行为保证作为自然人个体的“市民”的私权得到顺利实现。公权的本质不是要让私权屈从于它,而是要为私权的行使与实现提供公力服务。在此,本文作者也想就几个观念或者误区顺带提点个人看法。一是所谓的“限制公权论”,说实话我不太赞成这样的提法。公权和私权本来就是自有其权限,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都不能任意扩张或者有意限缩。因为我长期主张“权”的本质是自由,因而任何权利(力)都有被滥用和放大的可能性。只不过是公权因其本身固有的支配特性、管领特性、利益特性以及公共特性而与私权比较起来具备更大的威慑力,从而更容易被滥用,并且一旦滥用之后造成的危害也是私权滥用所不能企及。但我们不能由此就必然得出限制公权的判断结论,从权力的本身所涵盖的权能来看,“限制公权”的提法从字面解释上也就意味着把公权本应有的权能予以缩减,反而是对公权的一种迫害或者至少是干预,况且这种提法本身也很容易让掌权者产生反感,并不利于对公权行使的规范以及对私权行使与实现的服务。因此,尽管论者可能原意也是规范公权行使,但我更主张用“规范公权”或者“限制公权滥用”等类似的表述。同样,对私权的态度也应如此,即合理界定私权的范围即权限,但保护私权不等于任意扩张私权空间,而是也仅仅在于规范私权秩序。在中国提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要做的不是去有意地限制公权、扩张私权,而是把那些已经或者正在滥用的公权堵截回去,及时推到正确的轨道上,同时把那些已经或者正在被蚕食的私权通过斗争夺取回来,逐渐让私权发生还原反应,最终让公权和私权各行其道、齿轮对接、有条不紊。这种公权和私权的和谐运转才是法治社会的应有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