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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优先权研究(附:劳权的挫败——新《破产法》的缺憾)

  劳权的挫败——新《破产法》的缺憾
  
  蔡吉恒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在审议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孰先孰后,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最终以折中方案使争论尘埃落定。在这场资本和劳权的博弈中,劳权遭到挫败不幸成了不可逆转的事实。
  一、争论激烈,一波三折
  ——2004年6月初次审议前的草案:担保权优先。
  ——初次审议后的草案:劳动债权优先。二审时正反观点激烈对撞。有关部门经过两年多研究,提出折中方案。
  ——表决通过的折中方案:法律公布前,劳动债权优先;法律公布后,担保权优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二、折中立法,难以服人。
  如果说劳动债权代表“劳权”,担保权代表“资本”,折中方案无疑是“劳权”与“资本”相互妥协的结果。新破产法有条件地确认劳动债权优先,体现了社会文明和进步,美如昙花。但“资本”只让了一小步后“下不为例”;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成了职工最后的晚餐。实际上,支持折中方案的理由经不起认真推敲。
  观点一:将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不符合国际惯例,更会动摇担保制度的基础,危害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笔者质疑:这一观点似是而非,人为将劳动债权和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对立起来,并夸大了不利后果,耸人听闻。设定担保是市场交易行为,市场交易注定有风险。但我们没有任何历史经验或国际经验足以证明,劳动债权优先会动摇担保制度根基,破坏社会诚信体系。正如王泽鉴先生在坚持矿工工资绝对优先于担保物权时所论述的:“以吾人之常识判断,银行放贷最为重视者,为借款人之资本生产经营能力及信用,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之有无,似非为绝对必要考虑之要点”。审议草案时有的委员一针见血:“现在有的企业已经濒临倒闭,回天无力,银行照样贷款,存在着银行和企业勾结的行为。”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债权优先,市场交易者在设定担保时自然会一并考察债务人的劳动债权保障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并积极防范。其实,劳动债权等权利优先于担保权,我国立法并非无先例,但未见担保制度和交易安全因之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注:“船舶优先权”包含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欠税后设定的抵押不能优先于税收。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泛有劳动债权优先担保权的规定,也未见这些国家的担保制度和社会信用因之而缺失。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德国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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