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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优先权研究(附:劳权的挫败——新《破产法》的缺憾)

  五是国外的立法有了可供借鉴的经验。《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国外立法都明确规定工资等权益为先取特权而优先于担保权。如《德国破产法》规定,于雇主破产时,破产前1年到期之工资、红利、退休金及基于劳工关系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
  工资以外的其他劳动保障权,性质与工资类似,也应优先于担保权。在此不再一一阐述。
  (二)劳动保障优先权应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贯穿始终
  一是应扩大优先权范围至所有可以“物化”的劳动保障权益。有关司法解释作了有益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的职工安置费都参照《破产法》的规定与工资为同一清偿顺序。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和医疗费可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二是应放宽适用条件的限制,不应只适用于破产或法定解散的清算程序,应扩展至所有的清偿债务的情形。
  三是取消用人单位性质区分。现在有关立法因为都是出现在单行法中规定,必然造成单位性质不同,规定不一样,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不管哪一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权益的性质都是相同,应得到一视同仁的保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应当在《劳动法》中作出统一的规定,平等地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
  (三)立法可对劳动保障优先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劳动保障优先权也不应该无限制的膨胀,要避免建立了对特别债权人或债务人以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制度同时,却使优先权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以至造成新的不公平。可以设置以下限制:
  一是受偿顺序的限制:劳动保障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先就债务人的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再不足部分才能就债务人的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优先权行使的时候尽量考虑优先权标的物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尽量以影响最小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是请求期限的限制:关于具有优先权的工资债权有无时间限制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为避免权利的滥用,建议规定请求期限的限制,期限可与现行诉讼救济期限衔接规定为2年。
  三是行使方式的限制:劳动保障权益优先于担保权,客观上会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对经济交往有一定负面影响,因此行使劳动保障优先权时应尽量向社会公示,以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以社会保险费优先为例,如果确定了比担保权优先,政府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社会公告,充分满足人民的知情权,以保障交易秩序、交易诚信和交易安全。关于公示方式问题,可以指定报刊等媒体或利用政府部门公众网站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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