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覆盖不全、导致法律盲点。正如前文所述,有关劳动保障优先权的项目不齐全,一是覆盖的用人单位类别不齐,未包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性质的用人单位。同样性质和内容的权利,却因单位性质不同而出现差异,没有任何理由。二是权益的种类覆盖不齐全。前文讲过,可以“物化”的劳动保障权益还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补偿金、赔偿金等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权,立法并未明确。另外国务院有关通知中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是否具有优先的地位,《破产法》不作规定。
3、有关概念与现行规定不衔接。有关立法在规定优先权时对同一概念使用了不同的名称。有的用“劳动保险费用”,有的用“社会保险费用”,而且含义并不清晰,与目前的劳动保障立法不衔接。依笔者理解 “劳动保险费用”或“社会保险费用” 应作扩大解释,既包含依法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包含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发生工伤而须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以及因劳动者非因工负伤、疾病、生育等而须支付的有关医药费用。“劳动保险费用”包括企业依照《
劳动保险条例》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和应由企业或劳动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疾病、生育、养老待遇。但是依照现行规定,“劳动保险”的提法早已被“社会保险”取代。但是,“社会保险费用”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金、医药费也称为“社会保险费用”似乎并不准确,严格讲应是一种赔偿。
4、劳动保障优先权不能一贯始终。大多数法律规定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只适用于法定破产或法定的解散清算程序。这就意味着企业未进入法定清算程序,劳动保障权优先就缺乏依据。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停业或停产并不进行清算,各个债权人各自起诉或申请执行各自的债权,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优先权就无从启动。再如企业正常经营,劳动保障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同时主张,执行同一笔财产,因为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只能是“先到先得”,后到的执行其他财产,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
三、应如何完善现行立法
(一)劳动保障权应优先于担保权
现在有关劳动保障权优先的规定最有争议和最需要确定的问题是劳动保障权和担保权哪个更加优先。笔者认为,立法的作用在于平衡社会关系,立法在决定劳动保障权和担保权哪个更加优先时,必然要进行权衡选择,权衡时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偏向哪一方更加符合法律公平正义、更加符合社会政策导向,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发展潮流。笔者认为,现在流行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修正,工资等劳动保障债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工资报酬是劳动保障权益的主要内容,下面以工资优先为例阐述主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