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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优先权研究(附:劳权的挫败——新《破产法》的缺憾)

  总结起来,我国有关劳动保障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有以下特点。
  1、从权益内容看,劳动保障优先权只限于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社会保险)两种权利。之所以有的立法称“劳动保险”,有的立法称“社会保险”,主要原因是我国有关的“社会保险”的立法是在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中出现;之前的立法用的是“劳动保险”(195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目前尚未废止),与社会保险存在很大差别,实际是一种企业保险,现在已被社会保险取而代之。后期的立法自然不再使用“劳动保险”这一概念。
  2、从用人单位性质来讲,几乎包含所有企业(公司)。企业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对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用人单位是否包括进来并未明确。
  3、从适用条件看,并不一致,大多数是在依法破产或解散后进行清算时才启用。具体讲,国有企业、非国有法人企业、商业银行在破产清算程序适用,公司在依法破产或解散的清算程序适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依法解散清算程序的程序适用。船员的劳动保障优先权与其他不同,并不作限定。
  4、优先权的基本序位是:担保物权——共益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税款——其他。特别的是,《海商法》规定的工资和劳动保险比担保物权优先。
  (二)问题
  从现行规定的特点可看出其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理论不统一、优先序位不一致。令人遗憾的是,劳动保障优先权制度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竟没有规定进劳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家与地方的配套劳动保障立法也难见劳动保障优先权的踪影。在优先序位上,有关规定也不一致。最明显的是,担保权与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优先序位不一致。除了《海商法》明确规定工资比担保权优先外,《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破产还债顺序规定,担保权优先于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对未进入破产程序,担保物权是否优先于工资并不作规定(如《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不过实践中也被想当然地理解为担保权优先而不考虑是否有明文规定。这一结果是传统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权原理在作怪:担保权是物权,工资是债权,前者自然优先。对两者的前后序位问题,至今理论界仍存在较大分歧,较多的意见仍认为担保权应当优先,担心工资优先会损害企业利益,破坏贸易安全,现行的大量立法就是这种观点。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现代的立法应更加重视人的权利,工资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详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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