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革目标:取消工伤认定制度
在工伤保险制度未健全的时期,由雇主对劳动者职业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被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风险部分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不能发生转移。因此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成为区分法律关系属性的分水岭。现行工伤认定制度弊端根本原因在于,未合理区分参加工伤保险和不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法律关系属性的迥异,将私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扭合在同一规则解决。因此改革的思路是从法律关系的属性出发,在不损害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确保工伤保险立法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为使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减少工伤赔偿救济环节,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应当取消工伤认定制度。对工伤定性问题分轨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伤定性发生争议的,作为私权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如对定性无争议的,建立工伤证明制度取代。已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一并处理。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伤害事故的定性只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双方因是否工伤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仍然是双方的劳动争议,属于私权方面的争议。而且工伤认定是工伤赔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脱离赔偿的工伤认定没有实际意义。甚至有时决定是否为工伤的因素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意味着工伤认定实际就是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按照劳动保障部的意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可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使本可一个程序解决的问题,由于工伤认定的前置性,变成两个程序解决。对工伤事故定性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取代完全可行:首先,工伤认定专业性不强,实际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规的过程,与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审理方式基本一致。确有专业性问题如伤病关系认定等,可委托技术部门鉴定。其次,减少环节,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符合立法目标。工伤认定申请常常和工资支付、医疗待遇等请求同时发生,实践中常常是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赔偿申诉后中止审理等待工伤认定结果。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后,使工伤残疾赔偿以及工资支付、医疗救济等问题得以合并处理,大大简化救济程序。其三,纳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有两审诉讼程序监督,完全可满足公正性要求。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纳入保险待遇支付程序处理。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其可行性主要体现为: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国家授权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定性实际是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应享有该职权。二是,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实际是工伤待遇支付的条件审查,是从属关系,没有非常必要的理由不应分开。三是,合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支付程序符合工伤救济的及时性原则,节约了政府资源,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四是,公正性仍有充分保障。由于工伤的情形由法规统一规定,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财政供给,与工伤保险基金并无利害关系,我们没有理由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认定决定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监督,可以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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