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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关联交易规制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

  金融业关联交易表现形式隐蔽且复杂多样,涉及金额巨大,影响面广,一旦失控危害巨大,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对金融业关联交易的全方位、全流程的法律规制体系。
  所谓全方位就是由外部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市场约束共同构成,涵盖银行业、证券业、基金业、信托业、保险业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所有金融领域,包括金融机构内部人交易规范、金融集团成员之间关联交易规范、金融机构与其控股股东之间交易规范等各种法律规范,以及资本要求、关联融资、资产买卖、投资咨询,以及要求关联金融机构保持机构独立性等方面监管内容,和明确界定关联方和需监管的关联交易、市场交易条件、加强内部控制、限制交易额、赋予关联方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等监管措施在内的对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全方位的法律规制体系。
  所谓全流程就是指对金融业潜在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全流程的交易前监测、识别、预防、审批、审核,交易中的披露、报告、跟踪和监督,交易后的评估、检查、备案和处理、补救、制裁。
  3、完善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
  针对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应建立针对跨越不同金融领域的金融业关联交易的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受监管的机构在涉及监管事项的情况下,有义务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信息。此外,基于目前分业监管的实践和现实,对跨越不同金融领域的金融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法律应确立监管金融集团中主要金融业务的监管机构为牵头监管机构,牵头监管机构除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整体监管外,对其下属的金融子公司来说,牵头监管机构是在各相关监管机构监管的基础上实施补充监管,即从集团的角度对各金融子公司进行监测。牵头监管机构主要应当从行业监管机构处获取各金融子公司的相关信息,以避免各金融子公司重复报告信息,增加其监管负担。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应当明确内容和规则,做到法制化和经常化,以确保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及时、有效。针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与其在境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外的关联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我国境内金融监管机构还应建立与境外、国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
  4、加大对非正当金融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
  针对我国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现实,应加大对非正当金融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威慑和制裁不法金融机构。法律应当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补充资本金、弥补损失,并且有权撤换相关金融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其权力,限制红利分配和报酬,限制业务,强制转让部分业务,责令停业,收回或注销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强制措施,以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同时,金融监管机构应严格执法,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对于从事危害严重的非正当金融业关联交易的非法金融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坚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决不可姑息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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