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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关联交易规制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

  (4)限制交易额。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业关联交易交易额的限制主要是限制交易额与资本的比例,美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条规定:金融集团中的银行及其子公司与任何一关联机构之间的交易额不能超过该银行资本加盈余的10%,与所有关联机构的交易额不能超过银行资本的20%。
  (5)赋予关联方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既可提高金融监管机构对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理解和把握,又能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市场纪律,使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利益主体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外金融监管当局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可靠和有效地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关联关系的性质、持股比例、重大股权变动、控股新金融机构、交易内容等。从各个国家金融监管实践看,对金融关联交易披露的内容,对象,范围或者披露程度都有不同的规定。
  此外,国外金融监管当局还要求金融机构定期提交报告或者专门报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结合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关联金融机构的合并会计报表以及金融机构关联方的会计报表分析具体关联交易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情况。如在美国,根据美联储的规定,银行每季度应当向行业自律组织和美联储提交同样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银行与关联证券机构业务往来的详细信息,使美联储能充分了解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业务。
  3、界定针对性的、具体的监管内容。
  对金融业关联交易,国外金融监管当局通常的监管内容包括:资本要求、关联融资、资产买卖、投资咨询,以及要求关联金融机构保持机构独立性等方面。
  (1)资本要求。为防范金融业关联交易风险,国外金融监管当局通常提出以下资本要求:从金融集团资本中扣除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要求金融集团向监管机构提交资本安排计划以表明金融集团和有关关联金融机构在向关联金融机构投资后还能保持充足的资本、要求金融集团中各关联金融机构均维持足够的资本至少能应付本行业一般的支付或损失等。
  (2)对向关联方融资的限制。金融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融资的形式复杂多样,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对此的规范措施主要有三种:融资额限制、担保要求和禁止性规定。
  (3)资产买卖限制。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资产买卖限制主要表现在:第一,要求买卖基于市场条件;第二,禁止银行及其子公司从关联机构购买低质资产;第三,对于无法获得公开市场价值的资产,不得在关联金融机构之间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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