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订《
公司法》
应正视现实和立法中的问题,通过修改
公司法的途径确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借鉴国外立法,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取得法人资格;股东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的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法人人格。不过,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无条件地否定从属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抛弃股东有限责任,而是在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和防止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此外,应借鉴外国立法,健全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①对于公司型关联企业,可采取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限制移转利润的最高数额、对损失进行补偿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措施等事前保护措施。②剥夺控制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制度。在具体的认定上,对控制的定义应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考虑。控制公司的责任成立要件,主要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支配性控制,还需其他一些因素。在适用控制标准时,只要原告能证明有控制因素存在,即可推定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事后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事实型关联企业。③借鉴美国“深石原则”,确立非关联债权相对于关联债权的优先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得主张抵销,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它债权人。
(2)《破产法》修改势在必行
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压力已经大为减轻。同时国有企业在破产程序以外的重组取得了相当的成就,新破产法的实施再次提上了议程,新破产法的尽快实施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理顺社会经济关系,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法院执行工作来说,将会大大减少无执行能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从而将大大减轻执行压力。
(3)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虽然《强制执行法》已出底稿,但仍没有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速度略慢。为保证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急需明确、具体、强有力的法律规范来约束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和当事人的行为。
(4)抓紧完善金融债权相关保护制度
尽早出台《金融债权保护条例》、《金融胜诉案件强制执行规定》等法规,以国家强制力打击拒不履行银行胜诉判决的行为。
(二)强化银行案件执行管理,提高执行效益
1、做好诉讼的可行性分析及诉前准备工作
首先加强诉前论证,要对企业的综合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贷款法律手续完善情况及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多大等做好全面的诉前调查分析,并对采取诉讼后的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执行缜密的诉讼方案,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提高案件诉讼的法律技巧;其次要先摸准对方的资产状况,还要考虑到起诉后被告有无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要求法院对被告可能转移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要把全部收贷希望寄托在法院的判决上,在诉前应详细调查对方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对诉讼的结果和收回贷款的可能性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分析。注重案件诉讼的及时性,凡决定起诉的案件,尽可能要求诉前、诉中财产保全,避免造成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再次,在债权债务仍然虚置,尚未判明被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要轻易起诉。一些企业趁改制之机,架空银行债权,他们没有了被执行的能力,对其进行起诉已没有多大的意义;最后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对内一定要纪律严明,避免企业闻风而动,转移资产。
2、恰当选择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并结合使用
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各具特点、各有利弊。诉讼手段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及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等优点。但相对非诉讼手段而言,具有成本较昂贵、程序繁琐、周期较长、专业性强等缺点。非诉讼手段具有方式灵活多样、简便、 成本低廉、不伤和气等优点。但相对诉讼手段而言,缺乏规范性与硬性约束,结果也难以预料。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结合不同地区、不同纠纷的具体情况,科学选择运用诉讼手段还是运用非诉讼手段。要反对凡是动辄就起诉的“法律万能主义”倾向,片面地认为通过诉讼收贷可“包治百病”,把收回资产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法院的判决上,又要反对因现阶段执行效果不理想而一概排斥诉讼的“法律虚无主义”倾向。选择确定后,在具体运用中还要注意灵活巧妙地将两者予以有机结合:在诉讼过程中要积极地与有关当事人进行磋商,必要时争取行政协调;运用非诉讼手段过程中要注意对有关当事人讲清法律依据,有理有利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