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来说,常常存在公司资产、资金运用同企业业主个人财产、资金运用混同的现象,但法律上企业业主个人和其企业又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为防范上述问题给银行融资带来的风险,应可考虑在向民营中小企业借款时,要求企业主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6、在借款合同中设置预防性条款
(1)信息披露条款
银行对企业整体进行信用控制和防范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在于获得诸如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等方面的详尽信息,并据此采取相应的行动。《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之间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方关系加以披露;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企业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另外,《
贷款通则》和《
合同法》也对借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目前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非适用于所有企业,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的遵守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鉴于此,银行应当参照《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将信息披露作为一种合同义务加以约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债权银行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及对外提供担保情况等,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资产转让限制条款
为避免借款人利用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来转移资产和利润从而达到逃废银行债权的目的,并保持其持续经营能力,借款合同中应当设定股权及资产转让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债权银行的同意。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可以下列标准之一加以界定:
A、出售的资产占其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20%以上;
B、出售的资产占其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20%以上;
C、出售资产的相关利润占其最近经审计的利润的20%以上。
(3)消极保证条款
在银行向存在关联企业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时,银行可以根据情况设定消极保证条款保障银行的利益,约定:在偿还借款以前,借款人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不得在其财产或收入上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也可以约定:借款人如对本协议外的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也应对本协议设定同等、同性质的担保权益。
(4)关联交易限制条款
为防范借款人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和利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合同中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covenants)约束,约定:借款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关联购销合同、租赁、提供资金等)影响到银行的债权安全的,必须取得银行同意,否则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经常发生的改制、重组行为,建议约定:企业不得在未经银行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改制、重组,银行有权参与重组过程中银行债务承担的有关谈判,否则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为避免控股公司通过虚构关联交易等方式影响银行债权,可以要求控股公司承诺:在债权银行和控股公司同时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控股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次于债权银行。虽然母公司的上述声明或承诺并不构成对从属公司融资的担保,但对于维持从属公司的偿债能力能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5)利润分配条款
为避免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利润分配影响从属公司偿债能力,银行可以设置一些条款限制其利润分配,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限制,并约定利润分配需经银行的同意。
(6)交叉违约条款
关联企业间关系极其紧密,其风险变化呈联动效应。为防范风险,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关联企业集团中任一成员企业对任意债务人的违约,均视为对借款银行的违约。因为关联企业集团中任一成员企业对债务人的违约,均可能是整个关联企业集团财务中出现危机的征兆或表明关联企业整体存在信用道德风险。当然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是否主张违约权利要根据贷款企业情况、担保情况等具体情况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