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破产制度不完善。
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的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由于目前破产立法还相当不完备,现行的破产立法又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使大量已经完全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仍然作为市场主体残喘着,成为社会经济中不断扩散的恶性肿瘤。当前破产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法的不完备。现行破产立法分散在破产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前者规定的破产主体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者把主体定为所有的企业法人,但对于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一般自然人的破产还未有相应立法。二是现行破产法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很多,但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的却很少,除了立法上的原因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也是企业不敢破产的重要之一。但在社会保障制度滞后的情况下,严格执行破产法将不可避免会造成大面积的企业破产,企业职工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安置,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最终仍然会造成执行难的后果。
(3)执行立法滞后。
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第
207条至
236条,这些条文过于原则,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出台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6月出台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虽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实践表明,执行难的状况与在执行工作中就有些问题的处理无法律依据有很大关系。
4、社会信用观念淡薄,企业失信现象严重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关系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依赖于交易双方对已达成合同条款的全面履行,即交易各方必须恪守在交易中所作的承诺。在一个市场体系较为完备的社会中,市场主体间的交往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信用维持着。信用的缺乏必将使经济交往变得混乱无序,各种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大量产生。因而诚实信用原则无不成为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成为确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其要求市场主体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得到很好地遵守,人们的信用意识仍十分淡薄,只考虑眼前利益,短期行为严重。同时政企不分、银企产权的同质性使得我国企业尚未成为完全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信用意识淡薄,信用自律机制并没有在企业之间普遍建立,受各种利益的驱动,一些企业无论有无偿还能力都尽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甚至在企业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拍卖等过程中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企业是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多种信用关系的最主要参与者,而企业信用是最主要的社会信用关系。企业信用缺失直接导致银行借款合同诉讼后难以执行,引起不良资产的大量累积,增加了银行经营风险。
5、司法独立性不到位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纵容
“执行难”表现在执行,根在体制。在我国传统上,司法一直隶属于行政。虽然新中国成立伊始,就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在
宪法上予以明确,但长期以来,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机构产生于地方,院长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经费也是同级政府拨付,在这种体制下,法院不受地方的干预是不现实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就有所难免,导致在银行胜诉判决执行中,因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归属中央管辖,执行被执行人往往涉及地方利益,当地党委、政府必然进行干涉,法院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仍然难以对此进行抵制。
6、呆账核销手续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
3条第4项和第
13条第3项的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只要金融企业“提交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的即可进行核销。但在核销实践中,常常要求所有呆账核销项目都必须报送“法院对抵(质)押、保证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证明”, “法院对借款人抵(质)押、保证贷款有效或无效的裁定情况及贷款行对法院裁定无效后的申诉等情况”。即向上申报呆账核销项目,只有通过诉讼手段获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满足呆账核销的要求,致使基层行为了完善呆账核销手续,不得不花钱买判决。甚至在借款人已被工商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保证人确实无偿债能力但法人主体资格还存在的情况下,基层行要核销呆账,只能向根本没有任何偿债能力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履行相关手续,根本不存在考虑诉讼成本与效益关系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