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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献琛、许树花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平保签发的中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许建军在内的877人被保险人的保单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该保单约定索赔由投保人中厦公司统一办理。但在受益人许献琛向厦门平保索赔时,厦门平保直接答复许献琛,并告知如对处理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保险人与受益人已就索赔事宜进行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受益人许献琛、许树花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因此本案没有必要确认中厦公司在索赔中的地位。
  证人许英仕、罗丽明事发时在船上,证实事发时间为西班牙时间1996年3月1日零时左右(北京时间1996年3月2日7时左右),目前厦门平保无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因此该时间应予确认。许建军死亡双方已认可,也予确认。
  根据案涉保单约定的险种为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许献琛、许树花在一审时提出适用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厦门平保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适用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厦门平保在二审时提出本案适用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不予采纳。许献琛、许树花作为受益人向保险人厦门平保索赔时提交了保单、投保人中厦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对许建军死亡无异议,其已履行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因此厦门平保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对许建军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许建军之死是否属于除外责任,举证义务在厦门平保。厦门平保提供的台湾船东传真和台湾中兴人寿理赔部的调查报告均不足以证明许建军因参与打架斗殴致死。故厦门平保认为许建军之死系除外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厦门平保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厦门平保负担,一审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举证责任的分担。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新近的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换而言之,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而使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即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败诉和负担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该款规定未能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从而在诉讼中各自应主张哪些事实,也就不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款仅是关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理论上认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似应举证证明表现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许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因保险责任事故死亡。但上述仅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时需根据实体法规范、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举证契约等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不是规定受益人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负举证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是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人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的复杂性,对其课以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有悖公平正义,保险金请求权人只能尽其所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和材料。该实体法规范变更了举证的一般原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业已提供《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抗辩许死亡是打架斗殴所致,属保险除外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阻碍权利发生的一般要件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理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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