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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献琛、许树花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献琛、许树花给付保险金15,000美元(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3,946元。 宣判后厦门平保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厦公司系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保单的投保人,又是索赔人之一,是理赔关系对立的主体,一审判决对其地位没有进行正确定位,导致前后矛盾;一审对林开全、王丕全的证词、台湾船东的传真、西班牙判决书等所有与在西班牙发生刑案有关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定,对许英仕、罗丽明的证词是否认定未下结论,则无从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性质和原因,如何得知许建军在保险责任期间死亡及举证责任的进一步分配;一审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却又认为此条规定并不是规定受益人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故厦门平保认为本案索赔资料不齐,待材料齐全之后愿以事实为根据,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许献琛、许树花的诉讼请求。
  许献琛、许树花辩称,一审认定其已履行《保险法》和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应由受益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据,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拒赔或不予理赔始终未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证人许英仕、罗丽明在一审时出具的证言和出庭作证,事发时他们在船,时间为西班牙时间1996年3月1日零时左右(北京时间1996年3月2日7时左右)。厦门平保认为许建军系打架斗殴致死,并提供了台湾船东给中厦公司的船东(该传真上写明打架者游天旺、陈道瑞、罗丽明、振杰)以及1999年7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核保理赔部的调查报告(案件经由昱友企业王建裕先生口述)。此外,该案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约定保险种类为出国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许献琛、许树花一审时提交了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厦门平保无异议,在答辩中亦引用了该条款。二审庭审中厦门平保提出本案应适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同时出示了中厦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的证明:本条款为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中厦公司于同月30 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称:厦门平保在签发保单时,没有说明应适用的保险条款,投保人给许建军投的是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因此其认为本案适用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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