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献琛、许树花诉称,其子许建军在1993年7月与中厦公司签订渔船船员劳务合同,1996年3月1日,中厦公司为许建军向厦门平保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3月4日许建军在西班牙某辖区遭凶杀而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曾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许建军参与打架斗殴致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许建军之死系除外责任所致。原告认为,许建军在保险期限内,遭意外事故死亡,有在场船员的旁证和西班牙的有关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4,500元)及原告因索赔所生的各项费用8,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索赔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许建军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原因,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后,被告才能决定是否理赔。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厦门平保对原告提供的渔船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中厦公司关于许建军是被保险人的证明、1998年9月8日厦门平保理赔室函、厦门平保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无异议,根据《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厦门平保对许建军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西班牙刑事判决书尾页没有原件,判决书的内容不完整,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理,对被告提供的台湾船东给中厦公司的传真也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王丕全、林开全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与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矛盾,且证人王丕全、林开全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厦门平保签发的以许建军等877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
保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不是规定受益人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负举证责任。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业已提供《
保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被告厦门平保对许建军在保险责任期间死亡无异议,原告免除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故原告亦已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
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提供有关索赔文件的义务。据此,在本案的人身保险索赔诉讼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拒赔的事实和理由负举证责任。被告厦门平保不能举证证明除外责任事由的存在,故应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因索赔所生的各项费用共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