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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六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1994年金康航次租船合同并入,而金康合同订有英国仲裁的条款。在合同对纠纷如何解决无约定的情况下,航次租船合同中并入金康合同是否也将金康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两级法院对此问题均未予以明确,而是从其他角度出发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但此问题值得探讨。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该是直接的、明白无误的,纠纷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款,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则应明确选择金康合同的仲裁条款,“其余条款根据金康租约格式”或类似的约定不能体现双方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另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在航次租船合同将金康合同条款并入时,是否同时将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条款也并入值得商榷,应认为此时并入的只是与双方权利义务有关的实体性的条款,而不能将程序性的仲裁条款并入。为此应认定此类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受理本案不与其主管范围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法发(1995)18号文,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如上述,在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无效时必须报高级法院审查,本案并未报请高级法院审查,似乎违反了通知的规定,但实际情况是法院并未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是从双方的诉讼行为中寻找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在正确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
  (2)本案管辖的依据
  本案是一起涉外海商案件,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其实就是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所谓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案件究竟应由哪一国家法院管辖的问题,是审理有关案件的前提条件。理论上认为,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方法主要:属地主义,即以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标准;属人主义,即以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标准;专属管辖,以案件与有关国家的联系程度作为确定法院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协议管辖,对那些与有关国家、国民根本利益影响不大的国际民事案件,以当事人的合意来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的规定以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为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从条文中的用语“视为”可知,本条规定的是推定管辖,即推定被告承认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这种推定管辖其本质上应属协议管辖的一种,是特殊的协议管辖,或称默示的协议管辖。该条规定的默示是一种作为的默示,被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被告的诉讼行为来判断的。关于作为的默示在民事实体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当然,该规定理应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本案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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