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艾克公司在法定上诉答辩期内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出具保函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的证据同一审。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装港大副收据上计算的货物净重量3,556.62吨,尚有剩余舱容2400立方英尺,卸港理货公司理货得出的货物净重量3,453.3027吨均无异议。而根据租船合同“装运货物最少3,600净公吨,承租人保证船舶满装满载货物”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货物最少装运3,600净公吨,超过部分另行再计重收取,不足仍按3,600净公吨收取。从已装载的货物数量以及剩余舱容2,400立方英尺推算,格轮不可能装满3,600净公吨货物。原审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大副收据记载的已装运的货物重量作为计算基础并无不当之处,可予支持。
上诉人提供的装运港发生船舶转运许可证费用28,000美元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要求,因而不能予以确认。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安排转运许可证”、“代理-装港为承租人的代理”,虽然双方对办理许可证的费用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但从上述的约定分析,以及从公平合理角度来说,由办理人即上诉人负担该费用较为适宜。
根据《
海商法》第
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该法第
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九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外,该法第四章其余条款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故《
海商法》第
八十七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强制适用于本案,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确定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留置权不以债权人占有的货物为债务人所有为要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
合同法》第
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上诉人对出具无正本提单提货担保函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保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于善意,亦符合港口和实际操作的惯例,并不存在恶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也不侵犯第三方的利益,更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该保函的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案涉保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保函所约定的义务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履行。从保函约定的“鉴于你们接受我司要求放货,我们在此保证偿付未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及其他因为上述货物而发生的费用,并承认因此产生的对货物的留置权的存在”内容看,各收货人担保的范围是“未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及其他因为上述货物而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只是按照托运货物重量的比例来计算剩余运费的份额依据不足,原审以各收货人所属货物的净重量占总重量的比例来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9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因航次租船合同一般订有仲裁条款,为此,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较少。本案应是比较难得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诸多法律问题: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保函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留置权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滞期费的计算等问题。鉴于判决书对上述法律问题已经有较为详细的论述,现择其中两个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1)诉讼与仲裁
关于纠纷是以诉讼抑或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涉及主管问题。所谓主管是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职责范围。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也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法院与仲裁机构在民事纠纷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对于属仲裁机构又属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由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的,法院不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