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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六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47,482.78美元、滞期费22,519美元及相应利息(运费147,482.78美元的利息为自2002年11月16日起、滞期费22,519美元的利息为自200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46,982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22,979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14,015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大连长海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25,572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营口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运费中的14,172美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3,098.6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1,515.6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924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大连长海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1,686.5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营口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滞期费中的934.7美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9元,由原告艾克公司承担3,494元,被告昌雄公司承担15,175元,被告远洋集团对案件受理费中的4,470元、被告华洋集团对案件受理费中的2,186元、被告浙江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1,333元、大连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2,457元、营口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1,34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六被告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该事实来认定运费数额。艾克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3,600吨计算运费,但该主张被原审法院否定,而艾克公司在诉状中却称“装载3,451.9235吨冻鱼”,因此该重量应作为计算运费的依据,原审根据没有经过过磅的大副收据上的重量计算运费显然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在传真中已确认28,000美元的船舶装运许可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运费中扣除;租约中约定“承租人负责在船舶抵达转运地点3天前为船东的船舶安排转运许可证”是翻译上的错误,该条款中的“负责”应译为“将”,故上诉人并不负责安排转运许可证。3、被上诉人不享有对案涉货物的留置权,其非法行使留置权导致船期延误应由其自行承担,从卸货使用时间中扣除。租约留置货物的条款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是部分无效的条款。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可以留置收货人的货物,显然超出了航次租船合同所能制约的范围,被上诉人明知货物是收货人所有,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留置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4、担保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担保函中连带承担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同意留置的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即使担保函真实,其性质也只是无正本提单提货担保函,担保的对象仅是提取货物,但被上诉人在该担保函中加重五上诉人的责任,将承租人昌雄公司应偿付而未付运费、滞期费的责任加到五上诉人身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5、一审对连带责任的份额及卸货时间的计算有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昌雄公司仅需支付运费97,415.576美元;远洋集团公司等五上诉人对运费、滞期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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