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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六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及昌雄公司出具的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辩中均援引我国实体法律,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法律适用达成新的协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昌雄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尚未支付部分运费及滞期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出具的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保函是针对提取货物的行为作出的,而不是针对提单出具的保函,提单不是担保函的主合同,不存在被告抗辩的未签发提单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也无效的问题。本案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虽名为保函,但提货保函由提货人自己出具,且无第三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该保函显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该保函与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方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故本案保函在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提取案涉货物而达成的协议,法律对这种协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协议之双方当事人均出于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确认本案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在担保问题上,《担保法》对《民法通则》而言属民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依《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海商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对《担保法》而言也属民事特别法,也应优先适用。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缔约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受航运市场供求情况的调节,与提单往往涉及作为第三方的持有人不同,航次租船合同往往不直接涉及第三方利益,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应允许当事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确定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外,该法第四章其余条款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且《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均属任意性规定,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故《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强制适用于本案,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留置权不以债权人占有的货物为债务人所有为要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基于航次租船合同及保函关于留置权的约定,本案原告在其未收到运费、滞期费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除昌雄公司外其余五被告所属的货物,所以,因行使留置权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即11月11日2310时-15日1350时也应计入卸货时间,对被告关于该时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远洋集团、被告华洋集团、被告浙江公司、被告大连公司、被告营口公司所出具保函的虽是向福州外代提交,但福州外代是原告艾克公司在卸港的船舶代理人,且每份保函均针对格轮,为此,应认定福州外代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受保函,因此,接受上述保函的正是原告艾克公司,原告是该保函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抗辩艾克公司不是保函当事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昌雄公司虽在其出具的保函中明确表示保函下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担保函仅有被告昌雄公司的签章,对其他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昌雄公司对其他被告因提取货物而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上述保函的约定,除昌雄公司外的其余五被告应对其各自在保函项下的货物,就运费及滞期费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这是五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且也不损害原债务人昌雄公司的利益,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特别约定并未免除被告昌雄公司的债务,因此,五被告应对被告昌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运费而言,五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根据其所属货物的净重量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就滞期费而言,五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也限于根据其所属货物占货物总量的比例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滞期费。
  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因实施海事强制令而产生的损失,故对被告关于海事强制令方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且未支付滞期费,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艾克公司主张的运费及滞期费数额均高于本院查明、认定的数额,对其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约定未付运费应在卸货结束前一天支付,而卸货速率为600吨/天,故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时间为船上尚剩余600吨货物之时,原告主张运费之利息应从2002年10月28日起计算,但此时格轮尚未开始卸货,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费利息宜从2002年11月16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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