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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六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5)关于拖欠运费的数额
  原告主张,根据租约船东有权按最少3600净吨的货量收取运费,故被告应付运费345,600美元,扣除已付运费180,000美元、应付佣金17,280美元,被告未付运费148,320美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装港代理费28,000美元,根据租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租约确认书中没有约定要按照装载货物数量计算运费,本案30%的运费是卸货结束前一天支付,属交货时支付,根据1994年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承租人有权按实际交付货物的重量支付运费。租约确认书中承租人的承诺是保证船舶将满装满载货物,并没有保证3600吨。大副收据第35份确定剩余舱容为2400立方尺,仅能装货物35吨,根据该轮的装载能力,格轮应视为已满载,不能认为承租人违约。根据福州外理的理货证明,最后卸下的货物209021件,净重量为3453.3027吨,扣除皮重104.51吨(每件皮重0.5公斤)。实际净重为3348.855吨,运费为321,490.08美元,扣减代垫的28,000美元、已付运费180,000美元、5%佣金16,074.504美元,被告所欠运费余额97,415.576美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船舶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因本案的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部分运费为到付运费,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有权选择按交付货物的重量支付运费,但应在开舱卸货前宣布这种选择,而被告昌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开舱卸货前按约定行使了该选择权,故本案不能按实际交付货物的重量计付运费。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只是约定至少装载3600吨货物,并未约定按3600吨货物计算运费,且第35份大副收据确定的剩余舱容为2400立方尺,仅能再装毛重35.3吨的货物,而此时格轮已装载净重3556.62吨的货物,可见格轮不可能装载净重3600吨的货物。因承租人昌雄公司保证船舶将满装满载,故只能按满装满载的情况下格轮所能承运的货物净重计算运费。按照格轮实际装货总重量3667.29吨,其净重为3556.62吨的比例计算,毛重35.3吨货物的净重应为34.2吨,即本案计算运费的货物净重应为3590.82吨,被告应付运费为344,718.72美元,佣金17,235.94美元。
  被告昌雄公司提交的船舶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系形成于我国领域外的证据材料,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船舶代理协议只经公证而未办理认证手续,代理费发票则未经公证和认证,根据《民事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即不能根据被告的上述举证认定发生装港代理费的事实。另根据租约确认书,虽然原告与被告昌雄公司对装港代理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从双方“装港使用承租人的代理”等约定分析,在装港的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昌雄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关于装港代理费应抵扣运费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被告所欠运费数额为147,482.78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租约确认书及94金康航次租船合同格式;
  (2)装货就绪通知书;
  (3)大副收据;
  (4)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
  (5)(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09案庭审笔录;
  (6)卸货时间事实记录;
  (7)理货证明书、理货溢短单及理货残损单;
  (8)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管辖权属诉讼程序问题,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在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为中国福州港,本院作为目的港所在地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虽有在英国伦敦仲裁的约定,但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进行实体上的答辩应诉,对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昌雄公司出具的保函明确表明原告有权选择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但原告并未选择英国法院,故该约定并不影响本院行使对本案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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