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六份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无正本提单提货及被告承认原告对货物的留置权。
被告认为,因无原件无法确认上述保函的真实性。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在(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09案中,昌雄公司作为该案的原告,向福州市远洋渔业公司、福建省平潭县盛发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长福渔业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的运费,为支持其主张,昌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格轮出具的无单放货保函复印件,该复印件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同,为此,对该保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昌雄公司还提交了格轮同一航次中,福州市远洋渔业公司出具的同一格式的无单放货保函复印件一份,称原件存于福州外代,并申请法院向福州外代调查取证,经调查,昌雄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存于福州外代的原件核对无异。因本案渔货运输未签发提单,在货物到港后由提货人出具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符合惯例,原告提交的虽是保函的复印件,但可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六份无正本提单保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查明:
货物到港后,昌雄公司代表包括其他被告在内的十一个货主向格轮出具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称鉴于格轮按其要求交付货物,为此其保证赔偿并承担因无单放货所引起的一切性质的责任、损失、损害及费用;保函下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及其解释受英国法律管辖,本担保下的任何人在接受担保方的要求下受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该保函仅有昌雄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被告昌雄公司外的其余五被告于提货前均向福州外代提交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以换取提货单。每份保函均载明承运人船舶的名称、航次及货物的件数和重量,五被告在保函中称“鉴于你们接受我司要求放货,我们在此保证偿付未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及其他因为上述货物而发生的费用,并承认因此产生的对货物的留置权的存在。”
本案并无双方当事人就保函的出具与接受存在恶意的证据。
(3)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原告主张,李晶就是MISS RACHEL ,系租家代表,原告通过福州外代通知李晶格轮已做好卸货准备,鉴于1994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规定,卸货时间应起算于2002年11月1日1300时。原告并提供双方来往函件、准备卸货就绪通知书、福州外代证明等证据材料为凭。
被告认为,福州外代是否向昌雄公司转交卸货就绪通知书,艾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通知对昌雄公司不产生效力。福州外代是船东的代理,其向租家和收货人递交通知书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其提供的证明中没有提交附件和通知租家的文件,无法知晓其通知行为和过程。李晶是不是租家代表,仅是中间人,原告即使向其发出卸货就绪通知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卸货起算时间应从实际卸货开始时间计算。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卸货时间记录由格轮船长和福州外代共同制作,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卸货时间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记录可以作为计算卸港滞期费的根据。关于李晶身份的确认与装港卸货时间的起算并无直接联系,格轮船长虽向其卸港代理福州外代提交了卸货就绪通知书,但船东向其代理递交卸货就绪通知书不能等同于向承租人递交。福州外代的证明虽声称其已通知被告昌雄公司和李晶,但未明确通知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该证明的出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以格轮船长向福州外代递交准备卸货就绪通知书作为卸货时间的起算点并无根据。但实际情况表明被告方也出具了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并准备了冷库和车辆,即被告方在实际卸货前已知悉货物到港并着手接卸准备,为此,从实际卸货时起算卸货时间并不妥当,本院酌定从2002年11月4日1800时起计算卸货时间。
(4)关于在卸港的滞期时间
原告认为,卸货时间应起算于2002年11月1日1300时。根据理货证明书,实际卸货总重量为3603.26吨,而合同约定卸率为600公吨/天,故可用卸货时间为6.0054天。因卸货时间“包括周日和节假日,如天气允许”,前段卸货期间天气良好,故连续计算;相应的,滞期时间起算于2002年11月7日13时08分。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计算到卸货完毕时间即2002年11月17日1520时,卸货港的总滞期时间为10.0917天,但上述时间可扣除11月16日1000-1340时、11月17日0200-0300时、0500-0800时因船吊故障而未卸货的时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卸货时间事实记录表为凭。
被告认为,因承运人的原因未卸货,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货主自行制作的卸货时间记录为凭。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1994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装卸时间有装货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及装货和卸货时间混合计算两种计算方法,但双方当事人未作明确的选择,从租船确认书将装港可用时间和卸港可用时间分列,且无两港时间合并使用的约定分析,应认定当事人选择的是装货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根据租约确认书的约定,当事人在卸港可用的卸货时间为6.0054天。被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卸货时间记录,相当于其单方陈述,与原告和福州外代共同制作的卸货时间记录不符,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抗辩的应扣除的卸货时间,因无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在卸港的滞期时间应依据卸货时间事实记录计算。因卸货时间应从2002年11月4日1800时起计算,根据租约约定,因船舶装卸设备故障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11月6日1815-2122时因船吊碰岸停止卸货,该时间属装卸设备故障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应予扣除,但其后并无天气的原因导致无法卸货,因此,依照租约的约定格轮在11月10日2115时进入滞期。按照“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被告抗辩的因天气原因未能卸货的时间在进入滞期后不得扣除,所能扣除的时间仅为因船舶装卸设备故障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共7小时40分钟(具体时间如原告所述),原告行使留置权而停止卸货的时间应计入卸货时间(理由下述),实施海事强制令而继续卸货的所使用的时间与未实施海事强制令正常卸货的时间无异,该时间也应计入卸货时间,从11月10日2115时计算到卸货完毕之时即2002年11月17日1520时,卸货港的总滞期时间为6.43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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