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背面条款为:第4条“运费支付”a、如果运费或部分运费是交货时支付,承租人有权选择依照交付货物的重量/数量支付运费,但承租人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宣布这种选择,并且该卸货重量/数量必须能为官方过磅机,联合水尺检验或理货所确定。第5条“装货/卸货”b、货物装卸设备。除非船上无装卸设备或经当事方协议不使用船上的装卸设备,并在第15栏中载明,所有人在整个装卸过程中可以自由使用船上的货物装卸设备并使用充足动力操纵所有这些设备。所有这些设备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如果不是由于装卸人员的疏忽所造成,船上的货物装卸设备或动力故障引起的时间损失,应按发生故障的设备占根据本租船合同装/卸货物时所要求的起重机/起货机总数的比例予以扣减,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第6条“装卸时间”a、装货和卸货分别计算时间。如果天气许可,货物应在第16栏规定的连续日/小时数内装完,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但只计算使用的时间。 C、如准备就绪通知书在1200时或之前提交,装卸时间从1300时起算;如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在下午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从下一工作日0600时起算。……在卸货港,通知书应递交给收货人,但如不知收货人,则应递交给承租人或其代理。装卸时间起算前已实际使用的时间计入装卸时间。第8条“留置权条款”。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在所有租约下的损失赔偿、欠付款包括追偿费用而对货物及该货物的分租约运费有留置权。第19条“法律和仲裁”。a、本租船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1950年和1979年
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行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力期间届满而重新颁布的法律,在伦敦提交仲裁解决。
2002年9月30日0442时,格轮抵装货地点,并于当天1100时开始装货。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装货时间自2002年9月30日1300时起算, 2002年10月25日0230装毕。装货用时24天13小时30分钟。
本航次货物运输未签发提单。根据格轮大副签发的35张大副收据记载,装货数量如下,装船鱼货211091件,总重量3667.29吨;净重3556.62吨。其中属远洋集团的货物净重489.396吨,属华洋集团的货物净重239.365吨,属浙江公司的货物净重145.986吨,属大连公司266.379,属营口公司的货物净重147.63吨。
2002年10月31日2142时,格轮抵达闽江口并向其在卸港的代理人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下称福州外代)递交了卸货就绪通知书;11月1日1000时靠妥码头,因收货人没有办理完海关手续,等待卸货;2002年11月5日1800时,开始卸货; 11月11日2310时,原告艾克公司行使留置权,停止卸货;11月15日1350时,本院应昌雄公司等申请实施海事强制令,强制原告继续卸货;11月17日1520时全部货物卸完。
根据福州港外轮理货公司(下称福州外理)的理货证明书,格轮实际卸货总重量3603.26吨;净重3453.3027吨。根据前述卸货速率600吨(毛重)/天的约定,在卸港可用的卸货时间为6.0054天。
被告昌雄公司已支付运费180,000美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厦门海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举证和质证,予以查明:
(1)关于装港的滞期费
原告艾克公司主张,在租船实务当中,计算滞期费的依据就是装货就绪通书和装货事实记录表,并不存在根据航海日志计算滞期费一说。装货用时24天13小时30分钟,滞期时间共计4.5625天。为支持其滞期费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装货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事实记录表。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航海日志,也无租家确认的装港事实记录,其提供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是船方单方面制作,记录中签字人“吓眉”身份不明,不能认定是租家的代表,该记录没有记载已与航海日志核实,备注中却记载是“据格莱西亚轮称”,这样的记录不能约束被告。故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不应予以采信。双方虽确认装货起迄时间,但对中间装货具体时间并没确定。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装港发生了滞期,原告装港滞期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昌雄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抗辩,在装港滞期系因原告方工作效率低下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分析,被告似乎承认在装港发生滞期的事实,其实被告并未直接、明确承认滞期的事实,该抗辩不是被告的自认,不能仅凭此即认定装港发生滞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装货的起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装货时间记录中记载的部分装货时间也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副收据中关于装货时间的记载相同,但大副收据无装货用时情况的详细记载,且原告提交的装货时间记录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应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因原告未能完成上述的证明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也存有部分异议,故对除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外,无法确认装货时间记录的真实性。综上,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装港发生滞期的事实。
(2)关于提货保函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