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丰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李滋强生前与永丰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了较长的工作期限,工作岗位确定,工资报酬相对固定,合同还对工伤事故处理适用劳动法规等作出约定,故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定性为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李滋强在“福远渔225”轮遭不明船只袭击死亡,应认定为在劳动期间死亡,属因公死亡,被告永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均对企业职工因公死亡企业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应优先于部门规章得以适用,故本案应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因事故发生于2003年,《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平均工资”应为上一年度即2002年的工资,2002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2001年度,而原告主张按照2001年度的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补偿费,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尊重。原告主张被告永丰公司支付的30,000元为丧葬费没有事实根据,该款宜从死亡补偿费中予以扣除。李滋强与被告永丰公司虽约定被告永丰公司应为其投保人身险,但未明确有关的险种和保险金额,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投保人身保险的情况下,李滋强遭遇不明船只袭击死亡必然获得保险赔偿,且赔偿额不少于10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永丰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远洋公司对船员聘用、管理无决定权,李滋强生前的岗位、职责由被告永丰公司确定,且工资由被告永丰公司发放,被告远洋公司也不因李滋强的劳动而获益,在被告永丰公司与李滋强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李滋强与被告远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