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李滋强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永丰公司之间是项目代理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2、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李滋强(乙方)与被告永丰公司(甲方)订立劳务合同书,约定:由甲方聘用乙方为“福远渔225”轮渔捞员;乙方在船工作时间为30个月,自乙方出国之日起至乙方离开甲方渔船之日止;乙方在甲方船上工作期间,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工资2,000元,奖金根据甲方规定,并按乙方担任职务的所得额分配;乙方在船上工作期间,有关劳动用品由甲方提供,定期发放;合同期间甲方为乙方投保人身保险;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伤亡事故的所有费用按照劳动法规处理;甲方渔船实行船长负责制,乙方在船上工作期间,必须承认并自觉遵守甲方所订的岗位职责分工和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绝对服从领导,听从各部门主管的工作调派,积极完成各项任务;合同还就其他的事项作了约定。有关“福远渔225”轮的船员聘用和管理工作由被告永丰公司负责,船员工资也由被告永丰公司发放。被告永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被告永丰公司也未为李滋强投工伤保险。
2003年3月20日凌晨,“福远渔225”轮在斯里兰卡海域遭遇不明船只的袭击,李滋强在袭击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永丰公司分两次向李滋强遗属支付30,000元,但未明确该款的用途。
“福远渔225”轮系被告永丰公司所有,经农业部批准在斯里兰卡海域从事拖网捕捞作业。该远洋捕捞项目系以被告远洋公司名义办理,但远洋公司实际上除负责取得远洋捕捞项目指标及办理捕捞鱼货进口报关手续外,并不参与远洋捕捞渔船的经营和管理,无权决定船员的聘用和岗位、职责等。因被告远洋公司负责为“福远渔225”轮取得远洋捕捞项目指标及办理捕捞鱼货进口报关手续,被告永丰公司向被告远洋公司支付了65,000元。
另查明,2001年福州地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7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劳务合同书;
(2)“福远渔225”遭袭沉没新闻报导;
(3)农办渔(2002)1号文件;
(4)2001年福州市统计年鉴;
(5)庭审笔录。
3、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福远渔225”轮在斯里兰卡海域生产作业、且李滋强死亡的事实也发生于该海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的规定,本案属事实涉外的民事案件。因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合同在中国签订,“福远渔225”轮为中国籍船舶,因此,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且合同还对工伤事故处理适用我国的劳动法规等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均援引中国的法律作为诉辩依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