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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诉福克斯特有限公司、西英格兰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析延长提单诉讼时效协议的法律效力

  1995年12月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福克斯特有限公司管货不当造成货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西英格兰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84,366.95美元及其利息并补偿原告因涉讼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辩称“太原”轮适航、货舱适货;该轮船员已克尽职责,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之货物。原告所称的货损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和潜在缺陷以及收货人的不作为造成的,该货的承运人依法免责,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不是运输合同(提单)的当事人。原告据运输合同把答辩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无法律依据。同时,被答辩人未能在法定的一年诉讼期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英格兰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合同存在,被告虽曾为船东向货主提供保证,但只有在船东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列其为第二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太原”轮属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所有,1993年1月18日,劳氏船舶登记社签发的货轮安全结构证书第二条载明,与防火安全有关的系统和仪器及防火计划未符合有关要求,第五条载明,船舶未取得该社签发的准运危险货物的文件。1993年2月8日,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将“太原”轮期租给COMPANIA SUD AMEICANA DE UAPORES S.A.。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1996年1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在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侵权为诉因向被告提起海上货物损害赔偿诉讼,属侵权之诉。鱼粉自燃的损害结果发生于中国福州,中国是侵权行为结果的发生地,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时效。本案纠纷发生于《海商法》生效之前,不适用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国际惯例,即诉讼生效为一年,且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诉讼时效。西英格兰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经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授权同意与原告就延长诉讼时效达成协议,应认定有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和被告作出赔偿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福克斯特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法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公安消防机关是法定的海上火灾调查机关,其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太原”轮消防系统,防火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货物积载不当,运输途中未对货物进行通风,属管货不当,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承运人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西英格兰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虽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为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从保函的内容来看,属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依和解协议取得赔偿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1996年11月8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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