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正本提单提货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的判决结果正确,但该判决简单地认为合法持有提单即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被告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即构成不当得利,其对案件的定性和作出判决的理由错误。
1、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不等于拥有货物所有权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尽早获得合同约定货款或出于融资目的,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即向银行贴现或质押提单取得贷款是很普遍的。虽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提单出质或贴现较为常见,但在承兑交单支付方式下的提单并非不能质押或贴现,因此韩国银行在提单上背书属正常现象。虽然提单是物权凭证的传统观点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但笔者坚持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提单可成为所有权凭证。合法持有提单并不意味着就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提单成为所有权凭证应满足下列三个条件:(1)提单的转让人必须有权转让提单;(2)提单通过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时,货物必须在运输途中,即货物仍为运输的目的而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未合法交付;(3)提单转让时当事人必须有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意。
从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及本案查明情况判断,银行虽依托运人的背书取得提单,但银行并非贸易合同当事人,双方无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意,一般的说银行持有提单不以拥有货物所有权为目的,故当银行再次以背书形式将提单转让给原告时,双方无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合意。故此时案涉提单至少因缺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意而不构成货物所有权凭证,持有提单不等于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作此理解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发生物权或权利变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必备条件,只有当双方当事人有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意图并就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致时,才有可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以现行法为依据,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原告非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而二审法院作出不当得利判决的前提是原告是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故该判决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2、无正本提单提货不构成不当得利
假定原告是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被告取得货物的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依据也是错误的。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存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受害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时,原则上排除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观点,与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财产返还就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二审判决在认定原告拥有货物所有权之后,认为被告取得货物未给付相应的对价,应向原告返还货物,该判决和我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民法理论相违背,二审法院若认为原告是所有权人则应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作出被告返还货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