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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诉厦友公司、特贸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案——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及其他的

  特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无权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1、厦友公司根据NO.961F888D05进口协议取得提单项下货物,而非恶意占有。2、货物已交厦友公司,其是根据盛友有限公司2月19日给厦门船代的传真和厦友公司的指示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3、盛友有限公司传真无单放货的行为合法有效。特贸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NO.961F888D05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在盛友有限公司传真厦门船代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其可不向银行承兑取单,就可凭厦门船代的通知提货。2、其不对外付款是根据厦友公司的指示行事,且厦友公司表示其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3、根据NO.961F888D05协议的约定,在厦友公司为向其付款的情况下,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所以,特贸公司认为,本案提单已失去物权效力,传真指示放货取代了提单,从而改变了付款条件,上诉人无权取得货物,该货物的所有权属厦友公司,特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价值60,530美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错误地无单放货,收货人收货后拒绝付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盛友公司错误通知无单放货,但在取得经友人公司和韩国兴业银行背书的提单(银行背书是真实的)后,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厦友公司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后,以该司与友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理为由要求特贸公司停止付款是错误的。厦友公司与友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因此,厦友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停止付款,未实现相应的对价,所取得的货物属不当得利。特贸公司系厦友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根据厦友公司的要求停止付款,正确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其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厦友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对其持有正本提单提单无法举证合法取得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月22日判决: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7)厦海法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厦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两上诉人返还NO.SWSC1329和NO.SWSC1344提单项下货物(或该货物的合同价款60,53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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