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对这篇文章的大量讨论,可参见“正来学堂”网站、“关天茶社”网站集中在今年2-5月份的讨论文字 本文中所用的“建构”、“批判”是在论者们所言的一般意义上使用的,而并不同于社会学“批判理论”中所使用的“批判”之特定词意。 这个几无可能。有一例似乎可以反证学术传承脉络之难以脱离:甚至连自己是否穿着睡衣躺在床上都要质疑的笛卡尔,其理论中建设性的部分却也被罗素批评为:“仍然利用了各色各样的经院哲学原则,漫无批判地应用经院哲学传下来的范畴工具。”(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1页)借用邓正来在《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一文中的话讲就是:“每一种这样的(即得到学术界承认的)观点或理论都是在一种理论脉络或学术传统中展开的:它既依赖这个传统,同时又在建构这个传统;它既受制于这个判准,同时又在建构这个判准并成为这个判准的一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我所选择的知识社会学角度仅仅是解读邓正来这篇深深融会了诸多学术资源的论文可选取的分析视角之一,尽管被我舍弃掉的角度可能更为重要。比如说,从邓正来的法哲学观进入,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出他的社会哲学法学的建构理路。持这一派立场的法学家们一般是将法律视为满足特定时代的社会目的之工具(如耶林),或是认为法律表达了一个民族日益发展的文明的理念(如柯勒),或者如斯塔姆勒认为法律应当与一个时代的社会理想相符合,他直接主张一种“具有日益变化之内容的自然法”。总之,这种法哲学观非常强调“特定时空”的意义,并且重视“价值”的评判标准问题。(请参见庞德著:《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章)而邓正来认为中国法学的命门是缺乏“世界结构”之下的“中国理想图景”来评判法律实体和法制建设实践,这一批判方式明确体现出了他对“特定时空”之下“价值判准”存在的必要性的认同。因此,从这个角度看,邓正来实际上可以说是在建构一种针对当下中国的社会哲学法学。 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政法论坛》2005年第一期,第7页。 “权利本位论主要是因为无法摆脱政治正确话语的支配而只得与阶级斗争范式处于一种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层面,而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世界不涉。法条主义……对这种逻辑结构或逻辑方案的‘发现’、分析和注释也是与‘现实’世界不相关的。”见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政法论坛》2005年第一期,第19页 ;“ (苏力)这种为贡献而贡献法学观支配下的论述策略,……在很大程度上与‘权利本位论’和‘法条主义’相同,对‘中国现实’做‘非中国’的专断处理;或者说,更是致使他在所谓‘关注中国现实’的过程中按照一己对学术‘富矿’或‘处女地’的判断去‘切割’或‘裁剪’中国的现实”。见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下)”,《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67页 ;“梁治平所持有的‘基因决定论’和‘本质主义’这两种思维方式,在根本上把中国文化建构成了一种具有‘固定本质’的实体,而这使他无法在特定的语境中提出和讨论法学理论或中国现实中的具体问题,而只是先验地假定那些与中国法律实践史不涉的‘问题’及其‘答案’”。见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续)”,《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66页。 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37页。 尽管按照形式逻辑的要求,否定了A并不一定等于肯定了非A。但在论文中的具体语境之下,我认为是可以这样理解的,而并非逻辑不周严。 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 邓正来,2005:“对‘法制与社会发展’之判准的反思——贺《法制与社会发展》出版十周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第4页。 应指出的是,自然法的发展历程并不是一直延续着很一致的特征。这尤其体现在对自然法中“自然”一词的理解上,不同的使用者们几乎无法达成共识。但是论者们一般认为,自然法既然可以成其为一种传统而延续至今,它还是可以被归纳出一些共同的特征或假设的。参见M.D.A.Freeman,2001,“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seven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 ltd, pp.91-96 登特列夫(A.P.d’Entreves)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市:联经,民73,导论第1页。 同上,第95页。 同上,第61页。 同上,第117页。 同上,第10页。 邓正来理论中的现实主义问题,是另一个值得细致探讨的复杂问题。他所确立起的对现实的关照方式,显然并不同于正统的现实主义,因为他强调在“理想图景”的支撑下关注现实。但其中确实埋伏了很浓厚的现实主义因素。囿于论述进路的限定,本文将不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知识社会学是邓正来多年侧重研究的一个领域。他曾撰写的《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等论著,以及90年代至今发表的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问题的一系列论文,都充分地体现了他对这一分析思路的认可和运用。此外,柯勒与庞德的文明观对邓正来形成“特定时空的中国”这一理念也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我认为主要的依据还是在知识社会学方面。 请注意我使用的是“经常”和“很多情况下”,因为自然法不仅发挥着革命这一方面的作用,历史上的自然法也时常作为保守的力量,对某一既存的制度形式歌功颂德。如魏德士所讲:“无论以何种方式来理解这个概念,作为‘超越法律的’自然法总具有两个可能的功能。它可以为既有政治秩序的现行法寻找依据。这样,它起到稳定制度的保守作用。但是另一方面, 它也可以批判现有的秩序,并要求对它进行彻底修改。这样,它可以在极端情况下为反抗(也就是为反对现行的‘实证’法的革命暴动)提供依据。”(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Heinrich A.Rommen,1998,“The natural law”,Liberty Fund,Inc., p7. 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第244页。 M.D.A.Freeman,2001,“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seven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 ltd,pp.96. 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29页。 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续)”,《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68页注释1 。 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页。 邓正来,2005:“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10期(上半月刊),第15-16页。 贡塔·托依布纳著:《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Oliver Wendell Holmes: 1997,The path of the law after one hundred years: the path of the law , 110 Harv. L. Rev., pp.998. 杰弗里·亚力山大著:《社会学二十讲:二战以来的理论发展》,贾春增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一月版,第3页。 安东尼·吉登斯著:《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154页。 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6页。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观点的基本部分产生于和邹立君、刘小平、张琪、蔡宏伟、资琳、李强等诸位学友的一次讨论之中,其中的划分框架并非源出于我,因此必须要感谢他们的启发。 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31-34页 转引自甘阳:《政治哲人施特劳斯:古典保守主义政治哲学的复兴 ——《施特劳斯文集》前言》,载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3页。 ] 同注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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