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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工伤不能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兼评一例工伤案例判决

  四、对一则案例的评述
  王某是某公司正式职工,上班时突然打包机箱内起火,被烧伤并从高高的平台上摔落下来,造成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颜面及左手严重烧伤。在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书。而王某伤愈出院后,经向有关法律界人士咨询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且自己身上多处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还要供养孩子上大学,故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向某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没有授权其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撤销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书。某公司不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认定费、精神损失费等50万元。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1】
  上述案例提到两个判决。一个是以王某没有授权其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显然该判决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第二个民事判决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并不是说工伤认定被撤销就不是工伤了,撤销决定书并没有认定不够成工伤,而是认为申请主体不合格而撤销认定决定。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用人单位也是提起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对王某进行工伤认定,从而对王某的工伤进行确认。不管由谁提起工伤认定,王某因是某公司的正式职工,其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争议的,所以,王某的伤害构成工伤是客观的事实,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能改变工伤的性质,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并不等于就不构成工伤,法院仅“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就认为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没有根据的,以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作为判决的前提,其结果自然也就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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