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工伤保险的内涵,仅仅是为了纠正上面提到的认识误区,不能取得认识上的一致也不影响讨论本文的中心问题。至于本文的中心问题,即构成工伤的前提下,能不能规避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选择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提起人身伤害民事诉讼,通过比较《
工伤保险条例》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规定,其实结果是很明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也就是说,不管用人单位是企业还是个体户,劳动者不管是职工还是雇工,只要形成劳动关系,都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显然,上述两个法律规范相关规定,只要结合起来,字面上就已经明确了本文所要阐述的问题,即如果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只能根据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为劳务关系所形成的人身伤害,即企业、个体户与雇工或公民个人与雇工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所形成的人身伤害,劳动关系所形成的人身伤害则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