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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工伤不能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兼评一例工伤案例判决

  3、对工伤保险内涵的误解。普遍认为,同为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要低许多,依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继而认为,既然人身伤害有较高的赔偿标准,就应该允许当事人选择,从而体现公平原则。
  三、作者分析
  工伤赔偿程序繁琐是不争的事实,但不构成当事人规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而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公平无涉,是立法技术或立法政策取向,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既然法律进行了规范,就应该得到遵守,而不是去想当然的谈什么公平问题。要说明这一点,得先阐释清楚工伤保险得内涵。
  关于工伤保险的内涵学界有很多理论上的论述,为了避免招致以己主观理解作为逻辑出发点、虚谈理论等批评,作者主要就《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进行列举,并作简要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明确了两重立法目的:1、保障工伤职工;2、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交纳,职工个人并不承担。上述规定基本上能体现工伤保险的内涵,即通过课加用人单位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将工伤责任转嫁给社会,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救济模式。工伤保险救济模式是政策干预的结果,其追求的本身就是公平,即尽可能全面(救济对象)、及时地救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适当的救济。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较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较高,就认为适用前者不公平,适用后者就是公平,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其一、人的生命、健康是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不管哪一种赔偿标准,都是一种立法政策选择,体现的是各方利益的平衡,其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正义,工伤保险就是为了避免风险过于集中,用人单位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通过课加用人单位一定的义务,从而将风险转嫁到社会,通过社会保险渠道来解决;其二、工伤与一般人身伤害尽管客观上都体现为人身伤害,但两者之间是有本职的区别的,体现在责任构成上也是截然不同的,比如,一般人身伤害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工伤保险责任则不同,用人单位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般也是要承担责任的。既然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又如何将两者在赔偿结果上作同一处理呢?其实,工伤保险基于上述的特征,其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与社会整体发展密切联系的,一定发展阶段中,受经济发展现状的制约,体现在赔偿标准上必然会有所不同。谈论绝对的公平是没有意义的,只要从社会实际出发,有效实现相对的公平,才能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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