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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财产法对中国物权法的借鉴意义——为《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序

  写完《法国物权法》之后,我的计划是再写一部《法国侵权法》,而且做好了资料准备,甚至完成了写作提纲。按照设想,接下来要写的便是《法国担保法》。但后来却停工辍笔,从此无消息。表面上的原因,是在1998年一次学术会议期间,我向梁慧星先生谈到我的上述设想并等待表扬,不料得到的是一盆冷水。梁先生正色告我:“尹田啊,你现在的任务并不是再写一本书两本书。你写出的书,超不过你的法国合同法、法国物权法。你必须再去法国再度深造一年两年,回来之后,你才有可能在法学学术理论的国际讲台上与国外一流学者进行真正平等的对话。中国法学需要这样的学者。多写几本书,不过是在同一平面上多铺几块砖,不会增加任何高度。”听了此话,我有些脸红,为自己的胸无大志,同时也感到些委屈,只是不敢说出来:尊敬高尚的梁先生啊,你可知道小的的难处?小的虽然官至法律系主任,虽然是本校唯一留法回国教师,但去法国访问交流的长长名单上从来不会有我,甚至于我参与联系的法国马赛大学的教授们来学校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参会名单上,我的名字可以被那个被称之为校长的家伙亲自一笔勾销,气得老校长捶胸顿足、仰天长叹却无可奈何!此种情形,您叫我如何赴法再度深造,超越自己?但这只是表面原因。真实原因却是我已经明白,中国民法似乎早已修建成固若金汤的堡垒,法国民法的理论根本难以进入。因此,竭我毕生精力研究法国法,固然有望修成正果,但也不过是一尊仅供观赏的菩萨。如此,对于中国民法建设不一定有多大好处,对于我个人却肯定有很大坏处:倘潜心研习于一隅,心无旁骛,则必定游离于主流理论和当今实践之外,张口法兰西,闭口拿破仑,头脑僵化,固执乖张,惨不忍睹。我可不想过这种日子!于是,我放弃了计划,而且,在任何一种场合,如果别人不问,从来少有主动提起法国法的事,一方面不想通过无时不张扬自己唯一的知识优势去掩盖在整体学识上的浅薄和怯弱,另一方面也是不想讨人厌烦。
  没有想到的是,在物权立法的进程中,法国法的作用居然不可遏制地逐步显现出来:
  首先是优先权。设置极为完整的优先权制度,是法国民法的一大特色。这一制度的最大作用,便在于赋予众多产生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债权(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事故抚恤金,由于住宿、租赁、运输、买卖、借贷、保存、财产分割等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等)以优先效力,即该类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或者不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德国法上,此种优先权制度从整体上讲则是不存在的。德国人在将抵押权和质权物权化并将之纳入物权体系之后,完全不再重视其他各种无法根据物权优先效力观念予以解释的优先权。但在法国上,抵押权和质权是不是一种物权,这是完全不重要的,虽然他们也说“担保物权”(droit réel de garantie)或者“物的担保”(sûreté réelle),但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担保物权不是一种直接对物的权利,而仅是一种对于物的经济价值的权利。这样一来,对于债务人特定的财产或者不特定的财产所享有的担保权利在法国民法上就成为一种开放性的体系,这种担保权利最重要的品格并不在于它们是不是一种物权,而在于它们是一种对债务人特定或者不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由此,较之德国物权法中含义严格且狭窄的担保物权,法国民法建立了范围更加广泛和更加实用的优先权制度,它不仅包括抵押权和质权,还包括其他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其他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在这里,非常明显的是,如果按照德国民法关于物权与债权的过分严格的划分,如果按照德国法理论有关物权绝对效力或者对全面对抗效力作为基点所进行的逻辑推理,法国的优先权制度是不可能产生的,也是很难解释的。但恰恰是法国民法这种不受权利类型化限制和因权利类型化而生成的权利体系逻辑结构限制的担保权利体系,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债权保护和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一个非常简单而且典型的案例是: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甲将房屋交付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乙尚未支付购房价款,而后乙丧失支付能力,且所购房屋被乙的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而予以扣押。此种情形,如甲对乙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则甲对乙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所变卖的价款不能享有任何优先受偿权利,或者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或者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获得部分清偿。此种结果,于甲显失公平。如不实行法国的优先权制度,甲的正当利益将无法获得保障。为此,我国物权法官方早期审议稿接受了学者建议,在规定担保物权的同时,将优先权作为可供选择的制度在草案中予以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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