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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
  对于某些法律关系较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列举了6类案件必须实行调解前置,但这六类案件不一定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从审判实践看,下列案件可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到庭请求调解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要求予以确认的民事案件;法院已经多次或成批受理过的、案情相似的案件(俗称“系列案件”、“串案”)。
  (3)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我们认为,以案由作为案件类型化的根据,并以此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确实尚不具备,但案件的类型化除以案由为依据外,还可以有其他的分类标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规定》第1条列明的类型外,至少还应包括: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现行法律未有明文调整的新类型案件;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等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规定或使案情复杂化的案件;船舶碰撞案件;共同海损案件等。
  (4)当事人合意的推定
  《规定》第2条虽未明确当事人协议选择简易程序的形式,但从这种协议还需法院审查的规定分析,当事人的协议应是明示的。我们认为应增加默示选择简易程序的规定,即案件本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如案件的标的金额、价额,或者案件的性质、类型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而法院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形下,为保证诉讼的安定,可参照“台湾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当事人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推定当事人合意的存在。这种推定应在程序上加以保障,首先,《规定》赋予当事人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应确实予以落实;其次,应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征询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并做书面记录。
  2.诉讼程序的简化
  (1)调解前置
  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开庭,没有必要进入审前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前无事可做,而是应根据简易案件的特点,将调解作为简易程序的前置程序。
  依现行法,只规定六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调解必须前置。从实践中看,一般是从案件繁简分流入手,在简易民事案件中挑出更为简单的、有希望达成调和解的案件,充分发挥庭前调解的功能,达到迅速解决轻微案件的目的,这是事实上的调解前置。在台湾地区、日本、法国、美国的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中,均强调解的作用,甚至将调解作为起诉前的必经程序。如“台湾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起诉前应当经法院调解,这种做法提高了诉讼效率,颇值借鉴。我们认为,可以规定基层法院在受理简单民事案件之日起5日内,先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显然无达成和解希望的案件除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立即开庭,也可另定期日开庭。至于从事调解的机构和人员,可在简易庭内设立调解室,由具有丰富经验的审判员或法官助理专事调解工作;亦可在法院调解人员指导下,借助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充分发挥ADR方式之功效。不能达成调解时,再移送给简易庭的其他法官办理。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似乎增加了一个诉讼阶段,但实际上有利于促使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达成和解,从而过滤掉大量案件,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2)简化庭审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受本法第124、127条规定的限制。但在司法实务中,有些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方式与普通程序案件无异,并未发挥简易程序便捷的功能。我们认为,因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答辩状,或已口头告知相关内容,庭审时可省略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官可不经开庭而直接作出裁判。同时,庭审中可随时视情况进行调解。
  3.督促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
  在理论上可以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一是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通常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称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法律中特别规定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一般案件的程序,如督促程序,这可称为特别程序。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属于略式诉讼,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申请而开始,无需开庭,也无二审程序,诉讼程序大大简化。可见,督促程序与简易程序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是相同的,只是分属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另从该法第189条规定的督促程序适用范围分析,债权人在督促程序终结后所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限于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且债权人无对待给付义务,被告提起反诉的可能性较小,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也不存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符合简单民事案件的要件。为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督促程序终结时,直接转入简易程序,将申请支付令视为起诉,将支付令的送达视为送达起诉状,将债务人的异议视为其答辩意见,将申请费用作为简易程序费用的一部分。这样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避免督促程序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越来越少的尴尬局面。
  4.裁判文书的简化
  目前,全国法院所使用的文书格式为最高法院1992年颁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格式》。该格式未区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诉讼程序均适用同一格式。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仍需按部就班地参照此格式书写裁判文书,显然有悖于设立简易程序的本意。这一问题已引起最高法院的注意,《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2000年8月13日)指出,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力求简洁、明晰。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可用“简”或“易”字号,以有别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有的案件可不制作法律文书,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法院当庭宣判被告败诉,被告即时履行的;原告败诉并表示放弃上诉的案件;调解和好或维持收养关系的等不必发给裁判文书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无需发给裁判文书的案件。当然,为证明双方的纠纷已解决、或办理有关的财产权利证书、或败诉的原告欲提起上诉的案件等,应允许当事人复制有关记载裁判结果的笔录。除此之外,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对1992年诉讼文书格式进行简化。有的案件可略写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有的事实,原、被告在诉辩部分已经讲得很清楚,在职权主义过于浓厚的“审理查明”部分再使用过多笔墨已无实际意义。简易程序的精髓就在于对不证自明的事实问题提供及时的司法救济,简易判决的特征在于事实简单,故简易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可以简单说明理由或不说明理由,旋即引用法条写明判决结果。如果案情简单到常识性的程度,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不写当事人的诉辩经过,只保留本院认为部分,引用法条直接写明判决结果。但我们认为,对最后一种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应适当阐述事实,做到合并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有叙有议,必要时可将起诉状和答辩状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同时,简洁并不意味着单薄,简易判决书的理由亦可写得言简意赅、充沛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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