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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

  针对实践中简易程序送达难的问题,《规定》对送达作了具体的规定。
  (1)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诉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送达地址负有证明义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此,应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在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而法院不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时,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2)送达地址的推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经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3)送达的推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对此,法院应予以当场查证,查明当事人的地址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变更;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4)留置送达的简化。留置送达时被邀请的见证人不愿到场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9.证据规则的灵活变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民事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适度放宽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10.明确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法官的释明义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法官仅仅称为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就可以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失衡。其次,审判人员应当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审判人员既要提示和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又要保证其提示和指导的适当性。《规定》关于法官指挥诉讼和行使释明权的规定符合非讼化审理的要求,也与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相吻合。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
  《规定》的颁行在一定的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使民事简易程序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若干需要改进之处,兹分述如下:
  1.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设置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将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但保证这一点的关键在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如何设计适当的标准,以便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真正适合它处理的案件,这是建构简易程序的核心课题。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
  《规定》采用排除法列明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此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规定》未将争议金额大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而只是使用了“争议不大”这一含糊的表述。其缺点是明显的,一是简易程序的标准完全是为法院设立并由法官来判断的,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该标准不够明确、确定,法院在立案时很难作出判断。
  从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分析,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上主要有: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标准;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类型为标准;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标准。在《规定》第一稿中采取法定案件类型与法定标的数额相结合的方式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了正面列举式规定。但以统一的案件标的额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当前中国东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难易程度。台湾地区采取以案由和标的数额来决定程序的适用,取决于它有系统和成熟的民法典为基础。我国的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多数案由尚不能确定;同时我国还未建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而当前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必须涵盖小额诉讼程序。因此,用正面列举法来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尚有较大的困难。虽然存在困难,我们认为,除保留简单民事案件的弹性标准外,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
  (1)诉讼标的金额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理想的选择是把简易程序的弹性标准与争议金额结合起来,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既有一定的确定性,又有相对灵活性和适应性。在2002年的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学者建议以争议的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诉讼标的金额通常是划分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主要界限,如“台湾民诉法”规定的50万新台币,日本法规定的90万日元,加拿大规定的25000加元等。如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是一个难题,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财产案件的金额标准时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标准应适当。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过低,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简易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应结合我国社会福利状况、人民群众的收入和生活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也应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二是应统一诉讼标的计算标准。
  从对浙江省金华地区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抽样调查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占84%。而我国有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逾600 万元。我们认为,拟定全国划一的标准确实困难,但法律可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为使这一标准更具有科学性,符合我国国情,可授权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在此金额之上或之下合理确定各省适用简易程序之最高诉讼标的金额,并予公布执行,在必要时最高法院可对该金额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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