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
许俊强
【全文】
一、概述
自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已施行21年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爆炸”;在我国亦存在积案居高不下的情形。例如,1998年至2002年五年间,全国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比前五年上升20%。
基层法院普遍反映案多人少,不堪重负,法官疲于办案,而由于“简易程序不简易”,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民事案件激增的巨大压力,更凸现了诉讼需求的扩张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也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和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提出了挑战。简易程序以其独特的设计及对效率的价值追求,成为解决问题的首选。因此,科学设计简易程序,以迅速解决民事纠纷,便成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下称《规定》),为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迈出重要的一步。
何谓民事简易程序?学界对此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1)以我国的立法为根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2)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是指于通常程序以外,对于诉讼案件中较为轻微简单或者应予迅速审结之诉讼事件所规定的若干便捷性诉讼程序规定。这种简易诉讼程序性规定,在诉讼法理上略称为简易程序,以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3)法律的“快速通道”程序。简易程序包含比通常程序更为快速、简便的救济和程序,甚至包括单方诉讼、判决前的救济、缺席审判、各种类型的禁令等。
上述概念可大致分为:传统说,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狭义说,也称普通意义上的一审简易程序,不包括小额诉讼程序;广义说,包括所有简易化的程序。本章所称简易程序限于狭义,即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以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故其特征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简易程序不但有益于当事人使用司法,减少讼累,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在实践中,某些法院的简易程序改革措施已经呈现出小额诉讼的特点。我们认为,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在立法上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规定。对此,已有学者就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但小额诉讼要求更为灵活的审判方式和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建立独立、系统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条件。为此,以下关于简易程序的论述事实上也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68条~175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是明确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也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证据规定》适用于所有审判程序,其中专门针对简易程序的只有一条。可见,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种法律规范的稀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亟待予以完善。
二、民事简易程序之法理
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即是运作简易诉讼程序时必须根据的基础法理,系有关整个简易诉讼程序之精神、理论之问题。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下发以来,简易诉讼程序的改革突飞猛进。但与此同时,实务中对于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的认识相对薄弱,不外乎效率、便利诉讼等泛泛之论。对程序法理认识上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简易诉讼制度的改革。为此,有必要重新认识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兹分述如下:
(一)程序效益
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它包括两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它基本类似于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程序效益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都必然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程序内在规定性的程序效益价值,只应关注直接成本。成本降低的模式有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
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理应考虑程序效益问题,即力争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实现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当前法院司法改革的目标,而时间效益指的就是效率。诉讼过于拖延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之一。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报告中就对英国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诉讼延迟等弊端作了淋漓尽致的批评。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为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应关注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以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经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