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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

  至于限制物权被分类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则更是典型的学术产物,其意义主要在于,根据效力特点概括各项具体限制物权,从而为教学与研究提供便利。况且,该分类其实并不周延。一方面,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二分,给某些既拥有用益特点、又具担保功能的限制物权留下了归类难题。典权即为其中著例。另一方面,该二分法所呈现的实非矛盾关系,而只是反对关系。例如,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虽具担保功能,却不必如其他担保物权般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各种物权取得权,在德国亦得被视为限制物权,却既不在用益物权之列,更非担保物权。(32) 所以,一旦制定法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设置为封闭的法定分类,它所带来的,必将是法律与学术的枯萎。
  概而言之,制定法规范与法律学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被公权力赋予了强制拘束力,后者则否。因而,一旦物权的概念与分类为制定法所固定,有如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学说发展必将受到极大抑制。历史经验显示,只要法律制定者想要左右学术发展,其制定法就必定包含大量的定义、分类以及解释规则等内容。典型者如,《普鲁士普通邦法》即堪称“一部写满了定义、分类、解释等等的教科书”,其结果是,“立法成为法的老师”,从而阻碍了法的发展。在此前车之鉴下,《德国民法典》编纂者意识到,“法典必须放弃所有学派必需的定义及分类以及具有教条性质的辅助手段”,避免法律规范带有说教色彩。(33) 就此而言,当“物权法草案”热心地为物权定义并分类时,虽然披上了充分吸收学术成果的面纱,它所效仿的,其实正是试图通过立法宣谕法律理论的做法。
  (三)物权法的“立法意图”
  法律史上,立法者为了保证其代表金科玉律的意志不被曲解,往往倾向于禁止他人解释,而这一策略之可行,又似乎以法典具有足够丰富的内容为前提。《普鲁士普通邦法》堪称此等思路之典型代表。除拥有大量的法定定义外,《普鲁士普通邦法》的个案列举亦几近疯狂,并以19194条的超长篇幅创造了立法史上的奇迹。(34) 然而,这一举措并未产生立法者希冀的结果,其原因大概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无论立法者对此进行多么详细的列举,以此方式他依然永远难以穷尽所有可能的具体情况。因此,个案列举式的规定总是有遗漏的;列举得越细,就越会漏洞百出。”(35)“物权法草案”似乎对普鲁士式立法兴趣不大,(36) 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放弃了钦定法律理论之追求。毋宁说,我国立法者找到了更为有效的替代办法,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1条之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的是“立法意图”:“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其意义关乎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命令理论”。
  自边沁、奥斯丁以来,“命令理论”占据法学主流地位长达百年之久,其基本主张是:“法律就是社会中不能被命令的命令者的命令——是完全处于法律之外的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意志的创制。”(37) 可见,“立法者意志”(“主权者意志”)乃“命令理论”之核心,它不仅在法律本体论上为制定法提供正当化说明——法律效力来源于“立法者意志”,并且在法律方法论上左右了法律解释的方向——法律解释须以“立法者意志”为准据。显然,当“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被我们奉为圭臬时,它所表达的正是“命令理论”,而“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的“立法意图”,(38) 亦正是这一理论实证化的表现。尊崇“立法者意志”的“命令理论”虽曾被广泛接受,但将“立法意图”明确写入制定法者,却世所罕见。(39) 在此意义上说,我国立法堪称“命令理论”最坚决的实践者。(40)
  “立法意图”之进入制定法,其规范意义在于,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必须受其拘束。所以,于立法者而言,明确规定“立法意图”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左右法律规范的基本走向,从而确保法律为自己所追求的目的服务。换句话说,“立法意图”条款乃控制法律规范意义之“总阀门”。显而易见,在维护立法者的权威地位方面,“立法意图”之规定虽然简短。却远较笨拙的“普鲁士式列举”来得高明。不过,法律为此付出的代价亦不可忽视。
  当法律通过自身条款明确宣称,它是为实现立法者特定目的而存在时,其固然能够充分反映统治者的意志,却也意味着,所谓法律,不过是无自身独立价值的政治工具,根据政治目标之不同,立法者可以不受制约地为法律设定相应的任务。阶级斗争哲学盛行时期,我国法律的任务主要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41) 随着阶级斗争哲学的逐渐消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公式开始成为决定法律任务的主要依据。(42) 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合同法》负有“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之责(《经济合同法》第1条),市场经济下的《合同法》则不再承担此项任务,而专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1995年的《担保法》被寄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厚望(《担保法》第1条),待到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立法者已转而关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可以想见,只要“经济基础”建设任务发生哪怕是些微的变化,法律的任务亦必定随之转变。面对如此高度政策化的法律,法学即使有心为其科学性提供支持,恐怕也无能为力,更何况,此时“法学”自身的科学性亦值得怀疑。
  法律规范以适用为目的,所以,其科学性虽然由抽象的法律理论提供,却必须受到具体法律适用的检验。“立法意图”之规定亦不例外。且不论法官面对个案时是否有能力判断,何种判决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此处单论相对简单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问题。既然“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乃物权立法目的之一,那么,法官做出的判决就必须能够体现该目的。因此,对于任何物权纠纷,法官都必须追问:何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人是否有义务“充分发挥”其物的效用?倘若物权人始终拒绝将其物投入使用,是否将因其未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招致不利后果(如导致失权)?当事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能力得否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等等。窃以为,纵使法官具备判断何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能力,上述问题亦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若是做出肯定回答,不仅意味着,每一个物权人都必须具备判断以及践行物的最佳利用方式之能力,并且,充分有效地利用其物将成为物权人之法定义务。显然,即便是立法者,亦不可能对此等局面表示认同。但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不仅法官判案可能因其未遵循法律规范而受到合法性质疑,更重要的尚在于,“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意图”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见,就法律适用而言,物权行使自由与“立法意图”之维护二者不可得兼,而立法者的旨趣亦在取舍抉择中得以显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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