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

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


朱庆育


【全文】
  一、引言
  法律的制定,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会是重大的政治事件。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律的制定仅仅是政治事件。萨维尼早已指出,法律由政治因素与技术因素共同构成,其中,技术因素所表现的是法律“独特的科学性的存在”,它仰赖法学而得形成。① 就此而言,如果脱离了法学的支持,所谓法律,它表述的不过是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此时,无论立法的政治意义如何重大,皆与法学以及法律学者无甚关联。我对法律的兴趣,仅限于其中的技术因素。为此,本文讨论不涉政治,纯然遵从法学脉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已于2005年7月8日全文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公布的目的是“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并称此举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② 法律的科学性由法律理论提供。既然“立法科学化”问题已引起立法者关注,本文即拟以“物权法草案”第一章为基础,观察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之关系。
  草案第一章“一般规定”由8个条文组成,包括立法意图(第1条)、调整对象(第2条第1款)、物权客体(第2条第2款)、物权的定义与种类(第2条第3款)、物权法定主义(第3条)、物权公示原则(第4条)、物权的限制(第5条)、物权的绝对性(第6条)、物权的不可侵性(第7条)以及物权法定主义的指示参照性规范(第8条)等内容。③ 粗略地看,这些规定大致分别从法律体例、立法角色与规范构成三个方面展现了作为制定法的“物权法草案”与法律理论之关系。
  二、法律体例与法律理论
  (一)“物权法草案”的体例特点
  “物权法草案”分为五编(外加一附则),依次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占有”。它在结构上显然采取了“总—分则”体例。表面上看,这种“提取公因式”的法律编制方式,似乎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思路一脉相承,不过,后者物权法编却未有明确的总分则区分。④ 在形式上专为物权法设置“总则”的立法例,见诸《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总则”,用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175条)、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176条)、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177、178条)以及物权因混同而消灭(179条)各项一般规则。我国台湾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通则”8个条文所处理的问题与前者大致相当:物权法定主义(757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758、759、760条)、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761条)、物权因混同(762、763条)与抛弃(764条)而消灭。与上列二例相较,“物权法草案”“总则”长达44条的篇幅足令法律制定者为之自豪。众所周知,物权法总则“为各种物权共通适用之法则”,⑤ 草案制定者竟然能够抽取出如此之多的“共通法则”,其异乎寻常的抽象能力,着实令人叹为观止。
  如果说总则乃“共通适用之法则”,那么,总则之“一般规定”就更是共通法则之共通法则。因而,能够令法律制定者为其抽象能力感到自豪的,远不止于“总则”编的超长篇幅,尚在于,“物权法草案”拥有“双重公因式”——作为“公因式”的总则被再次提取了“公因式”。此“公因式”之“公因式”,即为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在法典体例上,《德国民法典》因其首创“提取公因式”的“总—分则”编制而影响深远。若能以此为基础,通过“双重公因式”之提取而令立法技术更趋精密严谨,于我国法律体系之科学化必居功至伟,于法律理论亦不失为重大的学术贡献。
  不过,“提取公因式”之立法体例固然颇具吸引力,惟其中所存困难与风险亦不可忽视。一方面,这种立法体例要求“立法者对法律材料做非常深入的研究”,⑥ 唯有如此,立法者才有可能抽象出真正属于共通性规范的内容;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越是广泛,其抽象程度就越高,内容的空洞程度亦随之增强。在制定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本就属于抽象条款,“公因式”之抽象程度自然犹有过之,因此,“总—分则”的编纂方式虽能收提纲挈领而节省立法资源之效,却亦时刻面临着意义空洞甚至切断规范意义脉络关联之危险,须谨慎为之。⑦ 更有甚者,若是为追求概括而不惜过度抽象,则不仅可能需要付出法律规范体系紊乱之代价,其本应有的节省立法资源之利亦将不复得见。毫无疑问,此类危险更加存在于作为“公因式”之“公因式”的“一般规定”当中。
  (二)草案第一章的体例缺陷
  物权法属于私法,私法的一般规范自然对其有所适用,但这并不表示,它们必须被写入物权法并成为“公因式”之内容。“物权法草案”第5条(“四稿”第6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笼统而言,条文内容不能算错,⑧ 问题在于,岂止物权,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得对他人造成不当侵害。换句话说,该条内容本应属于一般性的私法权利行使原则,而我国学界亦确实已将《民法通则》第7条等相关规定解释为权利行使的“公共利益原则”⑨ 或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⑩“物权法草案”在此重复规定,实无必要。类似问题亦见之于草案第7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11) 权利之不可侵本属权利题中之义,法律不必为此专作宣言。即便法律制定者基于某些现实因素考虑,认为此等宣言有其必要,物权法亦无需多此一举,因为《民法通则》第5条早已有一般性的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就法律体系而言,“物权法草案”第5、7条之弊至少有二:其一,无谓地将一般性的私法规范、甚至非法律规范转化为物权法规范,造成规范体系紊乱;其二,无谓地重复立法,导致立法资源浪费。显然,这些弊病恰与“提取公因式”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