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原告好丽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可提起侵权之诉。好丽公司与精巧公司之间存在保留货物所有权协议,而好丽公司与精巧公司均未在上述贸易合同中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二条第六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规定了保留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在此前,我国法律对保留货物所有权买卖未作直接正面规定。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应确认好丽公司与台湾精巧公司的保留货物所有权协议有效,即在货款付清之前,原告拥有货物所有权。基于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好丽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对东方公司提起侵权诉讼。
如所周知,侵权责任的构成需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系被控行为所致、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之际有过失、加害方有责任能力等要件。这里有必要明确的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东方公司接受富天公司的委托从事货物的部分运输,根据《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东方公司应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
海商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合理速遣义务、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等承运人最低责任要求,上述规定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就管货义务而言,《
海商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而东方公司所雇佣的船员却未能根据《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持相应而有效的在港值班。违反了《
海商法》对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及我国加入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至于其他要件,判决已有论述,不再重复。故东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