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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好丽服饰有限公司诉石狮市东方渔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析海上货物运输中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狮市东方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好丽服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71,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0元(人民币,下同),由原告负担4,308元,被告负担8,522元。
  宣判后,被告东方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时基本相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建省石狮市东方渔业开发公司同意赔偿厦门好丽服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港币28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余款港币200,000元及人民币5,28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石狮市东方渔业开发公司不能以其与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费纠纷对抗本案的执行。
  二、福建省石狮市东方渔业开发公司全部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如本案正本提单持有人起诉福建省石狮市东方渔业开发公司,由此引起的福建省石狮市东方开发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扣押或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法律后果由厦门好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0元由福建省石狮市东方渔业开发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评析】
  新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明确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诉因的权利。在此之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当事人是否有选择诉因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处理责任竞合问题的主要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当然该纪要仅适用于涉外、涉港澳经济案件。就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所提起的诉讼,要么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要么以违约为诉因提起。根据上述纪要的精神,本案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以何诉因起诉,当事人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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