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巧公司的4月25日的函应视为案涉贸易合同的补充,即好丽公司与精巧公司达成保留货物所有权协议,而好丽公司与精巧公司均未在上述贸易合同中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二条第六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好丽公司与台湾精巧公司的保留货物所有权协议有效,即在货款付清之前,原告拥有货物所有权。被告东方公司抗辩原告不具有货物所有权无理,不予支持。原告好丽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责任方提起侵权诉讼,故原告具有诉权,对被告东方公司关于原告无诉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该登记仅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港丰”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虽载明所有权人为盐业海运,但盐业海运并非实际的所有权人,盐业海运也不作此主张。因本案非船舶所有权权属纠纷,故应按船舶所有权的实际情况认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东方公司与盐业海运的挂靠协议表明,在1997年7月1日后,东方公司具有“港丰”轮的所有权,而在5月1日前后,该轮由东方公司期租给富天船务,因此,东方公司应持有“港丰”轮所有权情况的证据,而东方却拒绝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东方公司为“港丰”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在“港丰”轮9726航次期间,船舶由东方公司以期租的方式出租给富天船务,故应认定该航次的船员由东方公司配备。
东方公司实际从事了货物的部分运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东方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东方公司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保管货物的法定义务;根据《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船长必须安排保持相应而有效的在港值班。事实表明,东方公司雇佣的船员在5月2日船舶停泊香港期间,未安排船员值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犯有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所属货物部分被盗,东方公司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负责,故东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好丽公司诉请的断码损失,除有大新内衣行7月1日函外,无其他证据,对损失的发生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因货物系按CIF价计算损失,该损失已包括运费,故对原告重复诉请的运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无具体的起算时间,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